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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慶豐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林家群被 告 王來福即技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林克文,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經甲○○於108年4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3,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108年8月30日當庭減縮有關本金之請求為「4,376,762元」(見本院卷第2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9年12月15日訂立「三○鄉○區○○○○○路燈更新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三○鄉○區○○○○○路燈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委任報酬180萬元,被告提供之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內容,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3項第2款約定,必須包括材料規格、查(試)驗項目、試驗規範等;第3項第3款約定施工規範應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之規定為準,不足時再予補充,並約定路燈須耐風速60M/sec。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道路照明設計(基座及燈桿)基層公共工程基本圖規定,道路照明設計之燈桿及燈座材料均應使用鍍鋅鋼板,燈桿、燈座鋼板厚度分別為4.0mm、4.5mm,被告依約自應注意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進行設計。

二、嗣被告於99年12月提出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告(下稱系爭設計報告)依循前揭規定,採H型基座設計,以厚度4.5mm之鍍鋅鋼板作為燈座材質,雖被告在其設計範圍內可改變形狀、厚度、材質,然應注意更改燈座材質後,燈桿與燈座接合處之拉力將隨著材質不同,致抗風程度明顯有別,仍須合於耐風速60M/sec之標準。詎被告於100年2月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下稱系爭預算書),竟變更燈座設計,將材質改為鑄鋁合金,形狀變更為圓桶瓶頸型,不符合上開規定,且系爭預算書亦未就鑄鋁燈座之功能、規格、查(試)驗項目、試驗規範予以記載,其設計顯有疏失。又被告審查訴外人旭展結構技師事務所提出之結構計算書時,復疏未查覺該事務所計算路燈材料強度,包括燈桿及燈座均係以鋼板進行核算,即予審查通過,系爭工程乃於100年11月1日按系爭預算書進行施作,被告於監造過程竟完全未對組裝後整盞路燈進行結構計算,系爭工程因此於101年7月25日完工,並於101年10月16日完成驗收,共計設置櫻花造型發光二極體(LED)路燈(下稱系爭路燈)247盞,其監造顯有疏失。

三、於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過境臺灣北部,新北市三芝區最大瞬間風速僅每秒30.8公尺,惟系爭路燈因被告上開設計、監造瑕疵,致鑄鋁燈座無法承受燈桿受強風吹拂之拉扯力道,燈桿與燈座接合處斷裂或燈座破裂,其中161盞燈桿因此倒塌,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原告於系爭路燈倒塌後,曾委由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建議燈座應使用韌性高,容易掌握之材質如鋼材,避免使用脆性材料,更可證被告就燈座設計、監造顯有疏失。

四、而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約定被告必須提供原告系爭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係為原告處理一定事務,且被告完成規劃及設計事宜,須送交原告審查,顯係基於受任人地位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5項、第11條第6項約定,被告不得因原告審查而免除其依約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再者,原告亦僅就樣式美觀與否表示意見,至於採用材料、規格之受風強度,涉及被告專業,原告從未置喙,故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又系爭路燈因被告前述設計及監工疏失倒塌161盞,原告因此重新施作161盞路燈,額外支出費用4,376,762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自應予賠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76,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系爭契約僅負責設計及監造,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負責施作,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約定被告係以完成工程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之工作為契約標的,再依第9條第10項約定,可知被告就設計部分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故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系爭契約僅約定燈桿須耐風速60M/sec,對於鑄鋁合金材質、強度、厚度皆未規範,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基本圖僅係作為施工單位參考,仍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辦理技師簽證。且系爭路燈燈桿及燈座係依據CNS標準4117C4134暨第16526章道路照明用燈桿(漸細型)之標準,被告均已納入系爭預算書。再者,被告設計過程均係依原告指示,並無主動變更設計,系爭預算書已載明燈座材質為「鑄鋁合金」,至於厚度則必須由合豐公司根據結構計算書整體計算後決定,被告亦於設計審查會議中報告,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並經新北市政府審查核准,足認原告就燈座採用鑄鋁合金材質已有明確指示,始進行施工。又合豐公司於施工前亦取得旭展結構技師事務所簽證之結構計算書,送經被告審查合於耐風速60M/sec約定,交由原告核定。遑論系爭路燈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風洞試驗及側推試驗,結果系爭路燈燈桿皆達到60M/sec之風速壓,鑄鋁燈座未見破壞跡象,足認被告就系爭工程設計、監工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路燈倒塌161盞顯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又依原告與合豐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合豐公司負5年保固責任,原告未於5年內向合豐公司請求,於保固期間後始向被告請求,對損害之擴大難認無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

一、兩造於99年12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費用180萬元。

二、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1日施工,於101年7月25日完工,並於101年10月16日完成驗收,共計設置系爭路燈247盞。

三、系爭路燈於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過境臺灣期間,倒塌161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原告與合豐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內「施工規範」形式上之真正,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提出原告與合豐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書內「施

工規範」(附卷外),係屬私文書,且為影本,原告爭執此部分文書均未蓋有訂約當事人之騎縫章,非屬該工程契約書之一部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其真正,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無法證明此部分文書為該工程契約書之附件,難認形式上係屬真正。因此,此部分私文書既不具形式之證據力,依前揭判決意旨,即無實質之證據力,被告不得引用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消滅時效期間,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名稱訂為「三○鄉○區○○○○○路燈更新

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勞務契約書」,契約之標的包括提供系爭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之服務,與完成應辦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工作。而依第6條及附件約定被告須完成各期之設計及監造工作始能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且第9條第10項約定被告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惟依第3條及附件約定被告在兩造約定之內容及注意參考原則下具有規劃及設計系爭路燈之權限,於完成規劃、設計事宜,應送原告審查,可知被告須依原告之指示處理規劃、設計事務並報告進行之狀況,再依第9條第6項第1款約定被告不得將契約轉包,足見系爭契約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不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43頁)。是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契約為承攬與委任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自無適用承攬契約之餘地。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期間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76,762元,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至於加害給付,係指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於此情形,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使債權人權益獲得更周全之保障。

㈡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3項第1款第3目、第2款、第3款約定

,被告提供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內容如下:「㈠細部設計圖文資料…,包括必要之下列圖說:…3.構造物詳圖。㈡施工或材料規範之編擬、包括功能、規格、查(試)驗項目、試驗規範、必要之參考廠牌、型號。㈢施工規範部分,乙方(即被告)應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www.pcc.gov.tw之技術整合資訊下)之規定為準,不足時再予補充。」足認被告依約須提供原告系爭路燈包括燈桿及燈座之設計詳圖,載明其材料、規格(包括長、寬、高、厚度等)、試驗項目及規範等事項,並應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中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之道路照明設計基本圖詳細資料為設計基準,其路燈之燈桿及燈座材質均應使用鍍鋅鋼板,燈桿、燈座鋼板厚度分別為4.0mm、4.5mm,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5至56頁),堪以認定。

⒉參以被告於99年12月提出予原告之系爭設計報告,記載燈桿

材質為鍍鋅鋼管、厚度4mm;燈座形狀為梯型,材質為鋼板,厚度4.5mm,燈桿規格中載明能耐60M/sec風速不損壞及鬆落(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對其依約應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道路照明設計基本圖進行系爭路燈設計,並應載明上開事項,且燈桿須能耐風速60M/sec乙節,知悉甚詳。惟被告於100年2月提出予原告之系爭預算書,將燈座材質變更為鑄鋁合金,形狀變更為圓桶瓶頸型(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燈桿必須銜接堅固及強韌之燈座始能支撐豎立,兩者係屬一體,不可分離,被告重新設計之燈桿與燈座材質既有不同,硬度、韌性彼此有所差異,銜接後可否使燈桿耐風速60M/sec,不致倒塌,已非無疑。被告係屬專業技師受原告有償委任設計,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慎為之,詳細計算變更後鑄鋁合金之燈座厚度若干,並載明試驗項目及試驗規範,以避免燈座材質脆弱、厚度過薄、重量過輕,影響燈桿抗風力。然被告於系爭預算書中均未詳細載明鑄鋁合金燈座之厚度、試驗項目與試驗規範(見本院卷第

74、84至85頁),顯然違反前揭約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設計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乙節,係屬真實。

⒊又被告既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其明知未於系爭預算書中載

明鑄鋁燈座之厚度、試驗項目及試驗規範,而該厚度、試驗項目及規範攸關燈桿之抗風速、結構計算之準確性,竟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審查旭展結構技師事務所提出之結構計算書時,未要求該事務所計算出鑄鋁燈座厚度若干,即核准該結構計算書提交原告,並將鑄鋁燈座厚度交由不具專業技師資格之訴外人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決定後進行施作,其中燈座頂端及底部厚度均為18mm、瓶頸厚度為7mm,此有被告提出之結構計算書、燈座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80、264頁),被告於監造過程亦未就鑄鋁燈座厚度銜接燈桿能否耐風速60M/sec進行任何試驗,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監造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乙節,亦屬真實。

⒋嗣於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過境臺灣期間,新北市三芝區最

大瞬間風速雖僅每秒30.8公尺,惟其中161盞之燈桿與燈座接合處斷裂或燈座破裂,燈桿因此倒塌,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年5月29日中象參字第1080007182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又系爭路燈倒塌後,原告委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對3支燈桿進行側推實驗,第1支燈桿側推中已經側傾大變位變形,燈座稍有側傾,但並未破壞,鑄鋁燈座與鋼製燈桿接合處永久變形,但未發生破壞;第2、3支燈桿側推中已經側傾大變位變形,側推完成後燈桿已經永久側移變形,燈座稍有側傾變形,但並未破壞,鑄鋁燈座與鋼製燈桿接合處永久變形,但未發生破壞,鑑定結論亦建議未來設計燈座應採用韌性高,容易掌握之材質如鋼材,避免使用脆性材料,此有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39至146頁),則上開3支路燈於人為側推實驗時既已出現燈桿側移變形、鑄鋁底座與鋼製燈桿接合處永久變形,燈座側傾之瑕疵,顯難承受自然風力不規則搖晃。可證原告主張系爭路燈之燈桿因被告前述設計及監造鑄鋁燈座之瑕疵,導致未達耐風速60M/sec之標準,而發生前述倒塌,應屬真實。

⒌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係依據CNS標準4117C4134暨第1652

6章道路照明用燈桿(漸細型)之標準設計系爭路燈云云,並提出該標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然此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3項第3款之約定,且綜觀該標準均僅記載燈桿部分,燈座部分則毫無記載,被告自無從遵循設計燈座,其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⒍而被告固以前詞抗辯系爭預算書、結構計算書業經原告審核

通過,被告設計及監造無瑕疵云云。然系爭契約第9條第1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所完成之工作經甲方(即原告)認可部分,乙方仍負有一切規劃、設計及安全之責任,並同意負責解釋設計及施工中之疑義、圖樣補充、有關事項之解答。」第11條第6項約定:「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本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3、25頁),足見被告所負設計及監造之責任,不因原告審核通過系爭預算書、結構計算書及完成驗收而免除,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⒎另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雖研判系爭路燈之燈

桿符合合約圖說滿足承受風速壓60M/sec要求,燈桿倒塌原因尚無法深度探究,可能發生共振效應或是長期嚴重擺盪鑄鋁合金累積能量無法消散(見本院卷第117頁)。然上開鑑定結論所參考之合約圖說,並未納入被告依約應記載鑄鋁燈座之厚度、試驗項目及試驗規範;且所為側推實驗,燈桿、鑄鋁燈座與鋼製燈桿接合處、燈座縱未達破壞程度,然均已出現前述嚴重瑕疵;而上開鑑定委由國立成功大學航太科技研究中心所進行之風洞實驗,係以1:10縮尺模型之燈桿進行實驗測試,並未將鑄鋁底座材質及形狀、厚度一併列入實驗標的(見本院卷第150至159頁),其所實驗結果自難認準確。再者,系爭路燈247盞係於101年7月25日完工,距102年7月13日倒塌,設置尚未滿1年,且蘇力颱風過境臺灣期間,新北市三芝區最大瞬間風速亦僅每秒30.8公尺,惟系爭路燈竟有161盞超過半數因前述原因倒塌,顯然可排除共振效應或長期嚴重擺盪之不可抗力因素,足認系爭路燈係因被告上開設計及監造瑕疵致發生前述倒塌,尚難以此部分鑑定結論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系爭路燈中161盞倒塌係可歸責於被告前揭設計

及監造瑕疵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並非僅單純減少系爭路燈通常之使用效能,尚導致燈桿倒塌之安全危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加害給付,而須拆除倒塌路燈重新施作路燈161盞,因此額外支出施工費用(不含設計及監造費用)4,376,76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結算詳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被告亦同意以此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26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76,76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給付無瑕疵,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未依契約對合豐公司主張保固責任

,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工程契約書為證(附卷外)。然系爭路燈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及監造瑕疵致發生前述倒塌,合豐公司僅係按被告設計圖說進行施工,其施工是否有瑕疵,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縱認合豐公司施工有所瑕疵,然此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基於不同原因所生之債,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自合豐公司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則原告自得對被告為全部之請求,故被告據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4,376,762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76,762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44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8,4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