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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五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夫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被 告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訴訟代理人 王慈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844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3,844 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 ○段000 000000 地號之新光人壽承德企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將其中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交與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4,858,770元(含稅)。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於106年4 月26日驗收通過,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97% 之工程款予原告(所餘3%為保固款,得由被告依約暫予保留,不在本件請求範圍)。惟被告仍積欠1,668,844 元未付(下稱系爭工程款),履經原告催索,被告均不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84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對被告雖有系爭工程款債權,惟被告依序以下列對原告

之債權(合計15,525,636元)行使抵銷抗辯,自無庸再給付原告:

⒈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通知原告改善外牆石材掉落瑕疵,依

系爭契約附件承攬須知(下稱系爭承攬須知)第8 條第9 項規定,原告應於3 日內改善完成,但原告遲至107 年1 月3日始改善完成,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原告每遲延

1 日應給付7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合計遲延195 日,計應給付被告1,365 萬元(下稱第1項抵銷抗辯)。

⒉原告員工即訴外人李秉勳於106 年12月26日至系爭大樓履勘

時,發生墜落死亡之意外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核係該員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且未使用合格之施工架,原告又未依規定設置現場安全負責人所致,被告因此遭主管機關裁處15萬元罰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15萬元(下稱第2項抵銷抗辯)。

⒊承1 ,有關外牆石材掉落瑕疵之修繕,原告無適當之洗窗機

具及操作人員,被告代原告雇用廠商,墊付洗窗機及操作手費用,106 年6 、7 月計128,205 元,106 年8 月計96,000元,106 年9 月計93,135元,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該費用之2 倍,即分別為256,410 元、192,000 元、186,270 元(依序主張抵銷,下合稱第3 項抵銷抗辯)。

⒋承2 ,李秉勳施工未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未使用合格之施

工架及原告未設置現場安全負責人,致生死亡之系爭事故,使被告遭主管機關裁罰,依系爭契約附件「違反勞安規定同意扣款約定事項」(下稱系爭扣款約定事項)第3 、6 、8項、「勞工安全衛生罰則表」(下稱系爭罰則表)第2 、4、5 、10、22、28、32項,原告應給付被告罰款計5 萬元(下稱第4項抵銷抗辯)。

⒌承1 ,有關外牆石材掉落瑕疵之修繕,因外牆石材掉落使鄰

房採光玻璃罩破損須為修復及防護,且原告係利用假日進行修繕,須支付系爭大樓保全假日上班補貼,被告因此計為原告墊付採光玻璃罩修復費用7,248 元、106 年7 月保全加班費7,200 元、106 年6 月保全加班費4,800 元、採光玻璃罩防護費用630 元,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該費用之2 倍,即分別為14,496元、14,400元、9,60

0 元、1,260 元(依序主張抵銷,下合稱第5 項抵銷抗辯)。

⒍承2 ,被告因系爭事故,給付100 萬元與李秉勳家屬和解,

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原告應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應給付被告

100 萬元(下稱第6 項抵銷抗辯)。㈡退步言,原告因系爭事故遭李秉勳家屬提起刑事告訴並請求

損害賠償,迄今尚未解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 款約定,被告於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解決前,亦得停止付款予原告。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餘見本院卷第165 、185 、211 至

213 、274 至276 、320 頁):㈠兩造於105 年6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承攬須知、系爭

扣款約定事項、系爭罰則表均為被告單方所定規範,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與系爭契約有相同效力。

㈡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估驗及驗收通過,依約自同日起算2年保固期間。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但尚未給付。

㈣李秉勳為原告員工,即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安全負責人,其於

106 年12月26日至系爭大樓進行高架作業,未戴安全帽、未使用安全帶、未使用合格之施工架而係使用不合格之鋁梯。㈤李秉勳繼承人即訴外人蘇玉媛、李恆雄、林郁綸,就系爭事

故,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俊夫、經理人即訴外人胡進鴻、高金傳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被告、被告員工即訴外人王為訓、蔡清波與李秉勳繼承人於

107 年10月4 日達成和解,給付李秉勳繼承人100 萬元;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李秉勳繼承人職業災害補償約300 萬元;李秉勳繼承人迄今未向兩造提起任何損害賠償訴訟。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第1項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乙方倘不依照規定期限完

工,及完成驗收程序,每日支付甲方新台幣柒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24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自工地全部竣工總驗收通過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貳年,在保固期間,倘工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破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害時,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時限內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若乙方不依照甲方指示修正及無償修復,甲方得自行或雇工修繕,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得由剩餘中貳倍扣除…」(本院卷第22頁);系爭承攬須知第8 條第9 項約定:「配合業主驗收之缺失或甲方(即被告)通知之缺失,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通知日起三天內改善完成,否則以逾期論」、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翌日起乙方負責保固2 年…」、第2 項約定:「保固期限內,如本工程之一部或全部有走動、脫落、裂損、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概由乙方無償修復或更換…若乙方於甲方規定時間內未履行前述之修復、更換或賠償,甲方得通知乙方連帶保證人或自行代為辦理,其有關費用全部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連帶負擔…」(本院卷第130 、131 頁)。從上開約定之文義與體系解釋以觀,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系爭承攬須知第8 條第

9 項,顯然係針對系爭工程「完成前(驗收通過前)」之階段所為約定;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系爭承攬須知第10條第1 項,則係就系爭工程「完成後(驗收通過後)」之保固、瑕疵擔保階段所為約定。兩者未可混淆,此觀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有「瑕疵擔保」責任可言,即明。

⒉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估驗及驗

收通過,自同日起算保固期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有關外牆石材掉落問題,乃係針對至106 年6 月19日止外牆石材已掉落2 次之瑕疵,被告要求原告依「合約保固保修條文」即系爭承攬須知第10條第2 項負責修復或更換,為兩造

106 年6 月21日會議紀錄第1 、2 項所明載(本院卷第68頁),顯然係系爭工程完成後之保固及瑕疵修補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依該項約定請求每日7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第2項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及其雇用的作業人

員若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章或甲方訂定的承攬廠商工地安全生公約之規定,致甲方遭受主管機關開單罰款或停工處分時,甲方所受的一切損失概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本院卷第18頁)。惟衡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對於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等,均課予一定之注意義務及連帶責任(該法第1 、25至27條規定參照)。縱使雇主欲透過私法契約將其有關職業安全之責任風險轉嫁承攬業者,亦應僅限於非屬雇主違反自己所應盡之法定注意義務,而僅係因可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之部分,始得允許,如此方可避免形成雇主任意以私法契約轉嫁責任,即不再對工作者盡應盡之注意義務,以貫徹保障工作者安全健康之立法目的。是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致甲方遭受主管機關開單罰款或停工處分」,應限縮解釋為主管機關係因原告之事由,而非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而為開單罰款或停工處分之情形。

⒉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系爭事故課處被告15萬元罰鍰,係因

:被告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且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未要求原告依規定作業,亦未要求原告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 至4 款規定之注意義務,有其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 頁)。是被告係因違反自己所應盡之法定注意義務而遭裁罰15萬元,揆諸上揭說明,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要求原告負擔該罰鍰,其以此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第3、5項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乃原告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

,有關上開外牆石材掉落問題,有此條項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如無其他特別約定,原告應依被告通知之時限內照原約定圖樣(非被告可單方變更)負責無價修復,只有當原告未在被告指示之時限內為修復,被告方得自行或雇工修繕,並將所需費用由剩餘款中2 倍扣除。此觀民法第493 條第2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均規定只有承攬人不依定作人所定之相當期限為瑕疵修補,定作人方可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亦明。

⒉查有關上開外牆石材掉落修繕問題,兩造於106 年6 月21日

會議確認,原告自翌日開始「拆除南向倒吊石材(採用洗窗機施工)」,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且據被告提出之洗窗機操作人員派工單可知,自上開會議翌日起,被告即雇用廠商操作洗窗機配合原告進行施工(本院卷第75頁),堪認兩造自始即就採用洗窗機施工之方式達成共識,且亦有如期於106 年6 月22日即依此共識開始進行修繕,尚無原告不依照被告指示之時限為修復、被告方而雇工支出洗窗機及操作手費用之情事存在;另兩造於同年6 月28日、30日及同年7 月6 日陸續進行會議,就檢查之範圍、施工方式等為討論,要求施工計畫書應取得雙方共識後,依計畫書內容施作,有該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 至71頁),惟被告亦未提出原告已違反計畫書之時限、被告方而支出其主張抵銷之各項費用(洗窗機及操作手費用、系爭大樓保全加班費、鄰房採光罩玻璃修復及防護費)之事證。自未得認被告支出之上開費用屬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之費用,被告不得主張扣除該費用之2倍。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本應依被告之指示,負責所有修復及檢查

,因原告無適當之檢查機具及操作人員,被告始代原告雇工而支出洗窗機及操作手等費用,該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惟被告之指示亦不可與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有悖,否則即應取得原告同意,另成立新的合意,乃屬當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指示以洗窗機等方式為外牆檢查及修繕,是否與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相符,自未可逕認該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兩造雖達成採用洗窗機施工之共識,已如前述,亦只能認為係兩造另成立之新的合意,既為特別約定,費用亦非當然即應由原告負擔,而應視兩造之約定而定。惟被告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證據,又被告係於106 年7 至10月、107 年1 月間支出上開費用(本院卷第73、74、86、97、100 、108 、110 頁),被告並自承該等費用均已申報扣抵營業稅作為其進項稅額(本院卷第168 頁),亦即被告已有將該等費用作為自己業務支出費用、並非由原告負擔之表見行為,加以被告臨訟方於108 年

6 月13日答辯一狀主張以該等費用為抵銷抗辯,但在此之前近1 年半期間,均未見被告提出已有向原告請求該等費用之證據,據此,難認兩造有約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上開所辯,核不可採。

㈣被告第4 項抵銷抗辯,於2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31條明文「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

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之有效時期」,系爭承攬須知、系爭扣款約定事項、系爭罰則表均為被告單方所定規範而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保固期滿前,自均有拘束原告之效力,惟如其規範內容有所不明確,其不利益與風險,應由擬定之被告一方所承擔,是原則上可作不利於被告之解釋。

⒉李秉勳為原告員工,並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安全負責人,其於

106 年12月26日至系爭大樓進行高架作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尚在系爭工程保固期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有系爭承攬須知、系爭扣款約定事項、系爭罰則表之適用,委無疑義,原告爭執並無適用(本院卷第293 頁),核不可採。

⒊李秉勳進行高架作業未戴安全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核已違反系爭扣款約定事項第3 項「須戴安全帽並將帽扣扣上」,被告得罰款2,000 元(本院卷第120 頁);違反系爭罰則表第32項「進入工地未戴安全帽者或配戴不符規定」,被告得罰款2, 000元(本院卷第127 頁)。因被告未規定得為重覆處罰,基於不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認被告只得罰款2,

000 元。⒋李秉勳進行高架作業未使用安全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核已違反系爭扣款約定事項第3 項「高架及高空作業需使用合格安全帶」,被告得罰款2,000 元(本院卷第120 頁);違反系爭罰則表第28項「高架、開口作業勞工未依規定配掛安全帶者」,被告得罰款2, 000元(本院卷第127 頁)。

因被告未規定得為重覆處罰,基於不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認被告只得罰款2,000元。

⒌李秉勳進行高架作業未使用合格之施工架而係使用不合格之

鋁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核已違反系爭扣款約定事項第8 項「禁止使用不合格樓梯及施工架」,被告得罰款1,00

0 元(本院卷第120 頁)。⒍李秉勳違反上開勞安規定,而生系爭事故,經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通知停工,被告亦被課處罰鍰(本院卷第113 -1、313頁),原告核已違反系爭罰則表第2 項「經主管機關開單、部分停工」,被告得罰款2 萬元(本院卷第126 頁)。此罰則規範,係針對原告違反被告之勞安規範所為之定額罰款,且金額尚屬合理,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係將被告遭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完全轉嫁與原告不同,自無庸作相同之限縮解釋,並予敘明。

⒎另李秉勳即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安全負責人(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扣款約定事項第6 項及系爭罰則表第32項「現場作業區域應設置現場安全負責人」,得各罰款1,000 元、1,000 元(本院卷第120 、127 頁),並無理由。又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罰則表第4 項「造成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災害」(因系爭事故經公告為重大職災)、第5 項「施工作業疏忽造成人員受傷或災害者」(因李秉勳死亡)、第10項「施工作業造成虛驚事故」(因發生系爭事故),得各罰款1 萬元、1 萬元、1,000 元部分,因該等規範語義並非明確,揆諸不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所規範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災害」、「人員受傷或災害」、「虛驚事故」,係指造成該職災事故以外之災害、人員受傷、虛驚事故,否則難免有重覆處罰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⒏據上,被告得對原告處罰款計25,000元(計算式:2,000+2,

000+1,000+20,000=25,000),在此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被告第6項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固約定:「如工人有意外或傷亡情

事,應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擔相關責任與甲方(即被告)無涉…乙方暨其人員亦不得向甲方或業主請求任何名目之給付或保險給付」,惟此僅係兩造間之約定,僅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規範。而被告、被告員工即王為訓、蔡清波,與李秉勳繼承人於107 年10月4 日達成和解,給付李秉勳繼承人100 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核係被告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及人道立場,所給與李秉勳繼承人之慰問金補償,有和解書明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 頁),此乃被告、被告員工與李秉勳繼承人所自行成立之和解契約,該和解又未經原告參與而經原告同意,自不得拘束原告,無從認為是原告應負擔之責任,是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要求原告負擔該100 萬元。

⒉至被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最終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應給付被告1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08 頁)。惟該100 萬元乃被告依據和解契約所給付之和解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況原告已依法給付李秉勳繼承人職業災害補償約300 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無讓被告負擔,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00 萬元,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㈥被告抗辯得停止付款,為無理由:

被告係抗辯李秉勳繼承人對原告提出賠償要求而未獲解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 款約定:「有下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停止付款至原因消除為止:…五、甲方或與本工程有關之第三者對乙方提出賠償要求而未獲解決。」,伊得停止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9、212 頁)。惟查,李秉勳繼承人固曾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俊夫、經理人胡進鴻、高金傳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原告已依法給付李秉勳繼承人職業災害補償,其等迄今未再向原告提起任何損害賠償訴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並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5 款所定「對乙方提出賠償要求而未獲解決」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其得停止付款,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668,844 元,惟被告對原告有罰款25,000元之債權,經被告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在25,000元之範圍內,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643,844 元(計算式:1,668,844-25,000 =1,643,844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4 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