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秋和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聰賢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劉秋和(下稱劉秋和)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王聰賢(下稱王聰賢)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5,66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王聰賢給付104萬6,160元(見本院卷第30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劉秋和主張:伊於民國103年2月6日以訴外人和虹綸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公司)承攬臺北灣四季BC棟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並於104年1月間以個人名義將上開泥作工程中之整個內、外牆磁磚工程(下稱系爭磁磚工程)發包予王聰賢施作,王聰賢於106年3月10日將系爭磁磚工程施作完畢,伊尚保留有工程款30萬3,693元未給付予王聰賢。嗣寶路公司完成興建臺北灣四季灣建案,自106年5月間起開始進行驗收系爭泥作工程,並自同年7月間起至12月間止陸續辦理交屋予購屋者,期間發現系爭磁磚工程具有磁磚不平整等瑕疵,經通知被告為數次修繕仍未能改善,即自行僱工施以機器打磨美容為修繕,並將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分3階段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各扣除47萬3,600元、13萬1,300元、12萬834元,伊總共遭寶路公司扣款計72萬5,734元。旋臺北灣四季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4月間成立,對公共設施進行驗收,又發覺系爭磁磚工程具有廊道梯廳部分磁磚空心並剝落之瑕疵,經伊於107年12月21日通知王聰賢修繕,竟遭其拒絕,伊只好自行僱請訴外人李裕昌、林弘斌等人為修繕,各支付其等40萬4,000元、13萬1,680元,且伊亦自身投入該修繕工作並購買施工機具,應以10萬元計,是共支出修疵修補費用63萬5,680元。是伊前開遭寶路公司扣款72萬5,734元及自行修繕花費63萬5,680元之總額,經以伊所保留應給付王聰賢之工程款30萬3,693元為扣抵後,尚不足105萬7,721元。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王聰賢給付上開不足款項中一部即104萬6,160元。並聲明:王聰賢應給付伊104萬6,160元。
㈡、王聰賢則以:伊否認系爭磁磚工程具有瑕疵,伊已配合寶路公司於驗收及交屋時修繕完畢,而廊道梯廳磁磚係經人敲打才掉落,非因伊工程施作之瑕疵,又劉秋和自伊施作系爭磁磚工程完工後,僅於107年12月30日以LINE請求伊為修繕乙次,因劉秋和遲不給付尾款,始遭伊拒絕,況斯時距伊施作磁磚工程之完工日已超過1年,劉秋和應不得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劉秋和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王聰賢主張:伊於104年1月間向劉秋和承包系爭磁磚工程,並於106年3月10日完工,然劉秋和尚有工程尾款30萬3,693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劉秋和如數給付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劉秋和應給付伊30萬3,693元。
三、劉秋和則以:伊所發包予王聰賢之系爭磁磚工程,為伊向寶路公司承攬系爭泥作工程之一部分,依伊發包的慣例即王聰賢必須配合寶路公司的驗收,經驗收無問題才能給付工程保留款,這也是業界的慣例。王聰賢施作之系爭磁磚工程因具有磁磚不平整、及廊道梯廳磁磚空心、掉落等瑕疵,肇致伊被寶路公司扣款72萬5,734元,及支出自行修繕費用63萬5,680元,合計已遠超過王聰賢之工程保留款30萬3,693元,王聰賢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該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王聰賢之訴駁回。
四、劉秋和主張其於103年2月6日以和虹綸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寶路公司承攬系爭泥作工程,並於104年1月間以個人名義將上開泥作工程中之系爭磁磚工程發包予王聰賢施作,王聰賢於106年3月10日將系爭磁磚工程施作完畢,及其尚有30萬3,693元工程款尚未給付王聰賢等事實,為王聰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頁),堪信為實。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又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之工作發生瑕疵,必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該瑕疵,於承攬人未依限為補正時,始得自行修補瑕疵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承攬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再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劉秋和主張王聰賢向其承攬之系爭磁磚工程具有磁磚不平整之瑕疵,經其業主寶路公司於106年5月間開始驗收,及自同年7月間起至12月間止陸續交屋予購屋者時所發覺,經通知王聰賢為數次修繕仍未能改善,寶路公司即自行找人施以機器打磨美容為修繕,並將所支出之費用,分3階段自應給付其之工程款中各扣除47萬3,600元、13萬1,300元、12萬834元,總計72萬5,734元等情,固據提出廠商代墊扣款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205頁),然為王聰賢否認有經劉秋和通知修繕及系爭磁磚工程具有瑕疵。查劉秋和係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王聰賢請求給付其遭寶路公司扣除之工程款72萬5,734元損害,自應對該請求權行使之定作人「通知被告定期修繕」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劉秋和對其業通知王聰賢修繕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劉秋和之認定,應認劉秋和對王聰賢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應有不合。況劉秋和主張寶路公司於106年5月間開始驗收,並自同年7月間起至12月間止陸續交屋予購屋時,發覺系爭磁磚工程具有磁磚不平整瑕疵,並予修繕,是應認劉秋和最遲於106年12月間即已發現系爭磁磚工程具有磁磚不平整瑕疵,惟逾1年期間之108年1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對王聰賢核發支付命令為請求,有劉秋和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開規定,劉秋和基於承攬關係對王聰賢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劉秋和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王聰賢給付其遭寶路公司扣款72萬5,734元,即屬無據。
六、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物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定有明文。王聰賢於106年3月10日完成其所承攬之系爭磁磚工程並交付劉秋和,劉秋和遲至108年1月23日始依承攬法律關係,向王聰賢請求給付其因磁磚工程之廊道梯廳部分磁磚空心及剝落瑕疵,而自行僱請李裕昌、林弘斌等人修繕所各支出40萬4,000元、13萬1,680元,及購買施工機具並己身投入修繕之10萬元花費,總計63萬3,680元修補費用,顯已逾前開權利行使期間,自不得為之。是劉秋和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王聰賢給付承攬瑕疵修補費用63萬3,680元,應屬無據。劉秋和對王聰賢既無其所主張遭寶路公司扣款72萬5,734元及修疵修補費用63萬3,680元等債權,則劉秋和就該等債權為一部請求王聰賢給付104萬6,110元,即屬無據。
七、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王聰賢業於106年3月10日完成系爭磁磚工程並交付劉秋和,為兩造所不爭,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劉秋和自應給付工程尾款30萬3,693元予王聰賢。劉秋和雖辯稱其對王聰賢有依承攬法律關係之上開72萬5,734元、63萬5,680元債權,經抵銷後,王聰賢已無可請求之工程尾款云云,然劉秋和對王聰賢並無該等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劉秋和所辯自非可採。從而,王聰賢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劉秋和給付工程尾款30萬3,696元,應屬有據。
八、綜上,劉秋和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王聰賢給付104萬6,1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王聰賢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劉秋和給付30萬3,693元,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