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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梁秋陽即帛陽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開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春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參佰柒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頂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泰公司)起造之「頂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玉光-中山區長安段二小段684-0地號新建工程」,先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將上開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以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含稅)交由原告梁秋陽所經營之帛陽工程行提供設備材料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因頂泰公司向被告追加客變項目,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施作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由頂泰公司交屋予客戶,惟扣除原告已領價款計10,126,434元外,被告依約尚有價款及尾款合計1,873,566元、變更追加工程價款1,321,450元等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5,016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95,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狀況不斷,非但延誤原定之工程進度,品質亦無法通過被告之驗收,被告無給付之義務,並且有清潔工地費用25,200元、水損修補費用523,230元、缺失修補點工費用及備料成本370,415元、瑕疵造成額外防水輕隔間工程52,500元、瑕疵修補工程60,376元,共1,031,721元、原告積欠訴外人即原告之下游廠商陳歆岡工程款,被告為工期順利進行,經原告同意而代墊給陳歆岡之工程款150,650元等扣款情形;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部分,原告拒絕配合驗收,亦未提出工程日報、現場施工圖或工程聯繫單,無法認定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追加工程,被告為顧及商誼,僅願給付146,900元,且係被告願在原告起訴前願意和解之金額,原告既已起訴,被告已無和解意願,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尚未罹於時效: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消滅時效,無須交付者,則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消滅時效。又依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工程完工後,尚需經驗收作業程序,以確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並清點已完成施作工作項目及結算工程承攬報酬,方得向定作人請求承攬報酬。是判斷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工作須需經過驗收程序者,應以業主驗收日起算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已逾請求權

時效,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繫屬本院,有其民事起訴狀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被告雖提出交付予頂泰公司之工程保固書,惟僅能說明系爭工程已於106年8月31日施工完成(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且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一)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被告)監工人員初驗後,方作正式驗收。」(見本院卷一第24頁),足見系爭工程竣工後,須經初驗後始得辦理正式驗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述初驗、正式驗收等手續,須經耗費相當時日,非一天所能完成,足見上開工程保固書所載之106年8月31日,並非正式驗收日,況上開工程保固書為原告片面製作,尚無法據以判斷系爭工程正式驗收之確切時間,進而認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是以,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工程自正式驗收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所辯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未領之承攬報酬1,301,525元,判斷理由如下: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每月十日前乙方(即原告)將計價單即全額發票送至甲方(即被告)之現場工地主任,月底放款,100%現金票。」,係約定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先行給付部分工程估驗款,被告既於106年6月25日計價該期之估驗款為1,968,000元,即有給付之義務等語;交屋保留款3%計375,000元部份,原告既為被告承攬工程之次承攬人,則因被告所承攬之部分若經頂泰公司驗收合格,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亦屬驗收合格,故得向被告請求交屋保留款3%計375,000元等語。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提出工程日報、現場施工圖或工程聯繫單,無法證明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況依一般工程實務及系爭合約第17條之約定,請款應以驗收合格為要件,惟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狀況不斷,非但延誤原定之工程進度,品質亦無法通過被告之驗收,被告自被告尚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然查: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給付承攬報酬,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工程有瑕疵,亦屬事後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問題,尚不得以工程驗收不合格,即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經查,系爭合約第17條第(一)項固約定:「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被告)監工人員初驗後,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原告)須依照甲方指定期限內徹底修改完善,逾期仍未修改甲方得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正。」,惟未明文約定以系爭工程驗收(估驗)合格為估驗款之請款要件,況依上開見解,驗收(估驗)合格與否,僅屬事後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問題,被告尚不得以工程驗收(估驗)不合格,即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2.縱認一般工程實務確係以工程估驗合格為估驗款之請款要件,惟自被告所提出其委由律師於106年10月13日所發律師函所附「承攬頂泰玉光新建工程總工程款項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三第25頁),其中既已載明:「項次7:客變追加減帳水電明細合計表-附件四,金額-$1,041,475」、「項次12:106年6月25日本期計價,金額$1,968,000」等內容,堪認被告除客變追減1,041,475元部分外有爭執是否施作外,其餘926,525元(1,968,000-1,041,475=926,525)範圍內,應認已由原告施工完成,並經被告估驗合格,如此被告方會於該明細表中填寫估驗期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926,525元,應有理由。至「承攬頂泰玉光新建工程總工程款項明細表」中所記載項次7:客變追加減帳水電明細合計表即附件四中之合計金額1,041,475元工程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該部分業經其施工完成,本院無法據以認定該部分請求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3.次按所謂交屋保留款,本應待承攬工作全部修繕完成,經驗收合格並交付予定作人後始得請求。於工作物未完成修繕前,定作人本得拒絕受領,惟倘定作人未拒絕受領,並已占用使用該工作物,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驗收合格,而進入保固或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程,得請求約定保留款。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驗收合格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承攬之頂泰玉光水電消防工程已由頂泰公司受領並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工程雖未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自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由頂泰公司受領並占有使用中可知,系爭工程早已由被告受領並占有使用,依上開見解,應視為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合格並交付予被告,縱如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亦屬事後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問題,不得據此拒絕給付交屋保留款,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交屋保留款375,000元。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926,525元及交屋保留款375,000元,共1,301,525元,應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修補費用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並無理由: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原告)須依照甲方指定期限內徹底修改完善,逾期仍未修改甲方得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正」,而系爭工程之品質低劣,且多次延誤原定之施工進度,無法通過經被告監工人員之驗收程序,被告亦依約要求原告修改,原告仍不予理會,被告為符合業主之要求,僅得自行修改或另找第三人修改完善,項目包含:清潔工地費用25,200元、水損修補費用523,230元、缺失修補點工費用及備料成本370,415元、瑕疵造成額外防水輕隔間工程52,500元、瑕疵修補工程60,376元,共1,031,721元,並提出工程連繫單、修補費用明細為證,抗辯得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經查: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須由定作人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上開瑕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該等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惟查:⑴依被告提出工地清潔費用表、空白點工明細表(見本院卷

三第27至37頁),均為被告單方面製作,尚無法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應分擔之清潔費用情形存在。即使依據被告所提出該3紙發票,而認被告有支出臨時工資,但亦無法認定該等支出與原告有關,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認有理由。

⑵依被告提出之工程連繫單(見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91頁)

、修補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3頁)等,除指摘系爭工程有上述瑕疵外,未附上任何瑕疵部分照片等證據加以佐證,縱使其中部分文件經原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員趙帛毅簽章,惟趙帛毅亦備註「請扣款應出示證明即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9頁)、「因貴公司請酒鬼監工核討,帛陽一概不予認同…」(見本院卷三第89頁)等文字,顯見兩造間就被告所列之瑕疵及扣款尚有爭執,是上開工程連繫單、費用明細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存有上開瑕疵,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之上開片面指述,即遽加認定原告有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事實。

⑶準此,被告抗辯上開瑕疵修補費用1,031,721元應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並無理由。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訴外人即原告之下游廠商陳歆岡工程款,被告為工期順利進行,經原告同意而代墊給陳歆岡之工程款150,650元(應為146,050元之誤算)等語,提出三方出席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79頁)、支票二紙(見本院卷三第81頁、第83頁)為證,其中會議記錄略以:「原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10日支付丙方(即陳歆岡)工程款,因故未能支付給丙方工程款項,造成丙方困擾,經甲方與乙方及丙方協調,將由甲方先行以乙方末領取之工程款支付於丙方,便於丙方繼續順利完成工程。」等內容,並有原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員趙帛毅之簽章,嗣由被告支付陳歆岡146,050元,經本院勾稽與上開支票金額相符,故就此部分,被告得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此範圍之抗辯則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因頂泰公司向被告追加客變項目,其依被告指示施作追加工程,並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合格,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121,400元等語,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及施作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至57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提出系爭工程被告監工之工程日報表(見本院卷三第221頁至第301頁),指稱原告所主張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日期,實無原告點工進出場之紀錄,細觀上開工程日報表,其中例以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12日施作4樓、10樓及13樓之探管、挖孔、批土等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7頁),惟對照工程日報表(見本院卷三第291頁),原告於當日工程未有進場及出工紀錄。則原告是否實際施作追加工程,已有疑義。況原告提出之工程明細表及施作照片,僅有部分施工照片紀錄日期、施工項目、樓層、人員,經紀錄之施工項目亦僅:「管路修復」、「書房插座位移」等簡略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575頁),無法確認施工項目與追加工程明細表、頂泰公司110年7月13日陳報客變明細(見本院卷四第9頁)間之關聯性,遑論加以判斷是否屬系爭追加工程之範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法依原告主張而認定該追加工程之內容、施作數量、計算金額之單價為何。惟依被告前於被告所提出其委由律師於106年10月13日所發律師函所附「承攬頂泰玉光新建工程總工程款項明細表」中,已就原告105年11月9日收件追加款項明細表單部分(項次10)、原告105年12月14日收件追加款項明細表單部分(項次11)部分,分別認列金額92,600元、54,300元,且被告亦於書狀中陳稱:被告公司係基於現場工作物原估價分別核發上揭金額(見本院卷三第215頁),則被告雖辯稱係基於商誼而為,並表示係被告公司願在原告起訴前願意和解之金額,原告既已起訴,被告已無和解意願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96頁),然本院認原告先前記已因原告之通知,而基於現場工作物原估價而分別認列金額92,600元、54,300元,顯然被告並非認定無追加情形存在,亦非毫無根據而認列上揭金額,是足以認定至少在被告委由律師於106年10月13日所發律師函所附「承攬頂泰玉光新建工程總工程款項明細表」中,已就原告105年11月9日收件追加款項明細表單部分(項次10)、原告105年12月14日收件追加款項明細表單部分(項次11)部分,分別認列金額92,600元、54,300元,應為原告追加工程施作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1,121,400元,除被告曾同意給付之146,900元部分外,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02,375元(1,301,525-146,050+146,900=1,302,3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6、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