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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8號原 告 林煒翔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郭志斌律師被 告 張庭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委請原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因原告與被告有親戚關係,故當時未簽立書面契約,嗣原告於雙方約定後之107 年底開始連工帶料進行裝修,施工項目包含木作、拆除、泥作、鋁門窗、油漆、冷氣及廚具安裝等工程,裝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38,780元,原告已依指示完成工作,並於108 年4 月起向被告請求給付扣除定金15萬元後之餘款778,780 元,詎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給付,且於原告裝修完成後之108 年6 月17日旋即將系爭房屋賣出而坐享系爭房屋經裝修之利益,顯非誠實信用人士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8,780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與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梓紳共同出資購買(伊與林梓紳之離婚訴訟正進行中),並登記於伊名下,系爭房屋購買之後伊僅有於交屋時看過系爭房屋,伊並未自行或與林梓紳共同委託原告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伊連系爭房屋有進行裝修工程都不知道,伊僅有請伊之哥哥去做水電,且伊之哥哥只有向伊交代水電部分,並未說明系爭房屋有在裝潢的事情,該裝修工程應係與原告為叔姪關係之林梓紳所委託,與伊無關,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林梓紳間,伊就該裝修工程全無參與討論、決定,亦無簽立任何合約,15萬元之定金也非伊所支付,上開裝修工程均係由林梓紳與原告聯絡,伊均不清楚,伊完全沒有與原告直接接觸過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7 年10月16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即由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嗣被告已於108 年6 月1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並有現場裝修照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16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0至、16、19至22頁,本院卷第94至100 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不知悉系爭房屋有進行裝修工程之事,亦未曾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與原告聯繫、討論或支付定金15萬元予原告等語。然查:

1.被告曾於108 年2 月間先後以行動通訊體「LINE」向顯示名稱為「ㄚ弟ㄚ」之原告表示「老闆,假陽台的地板高於

5 公分以上,就好!不必做什麼複雜的工。辛苦你了」、「還有假陽台的地板要跟一般地板顏色不一樣,謝謝你」等語,有上開通訊內容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2 頁),且被告就上開通訊內容之真正未爭執,僅陳稱:此不能表示是我委託原告的;之前辯稱沒有原告之聯絡方式,對本件裝修工程完全不瞭解這點我很抱歉,因為我上法院會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且兩造上開通訊內容乃係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對原告為具體之指示,是已足認被告確有委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之事實。

2.再者,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梓紳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復證稱:系爭房屋是20幾年的國宅,被告有打算要入住,但被告表示要先裝修;被告之哥哥有在進行水電裝修之工作,有請被告哥哥先去看現場,原本被告規劃由被告哥哥施作拆除作業、水電、泥作、鋁窗部分,剩餘的木工才要由原告接手,之前在基隆有買過房子,當時也是請原告幫我們進行木工的裝潢,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木工部分也是由原告施作,但後來實際上系爭房屋只有水電部分是被告哥哥施作,其餘部分被告都表示請原告來施作,因為被告哥哥表示會找中和那邊的工人來施作,並表示他們還沒到中午就已經喝得醉醺醺了,我把這件事情告訴被告後,被告才表示將其餘工程由原告施作;我是與兩造相約於系爭房屋見面,見面時跟原告討論如何施作,因為有樑柱、風水等問題,被告也請原告一併處理;被告下班的時候,會叫我先去看過現場之後再去接被告,假日的時候,我們一家四口會一同去現場看;原告施作使用之磁磚是被告利用中午休息時間挑選,木地板,是由我們假日時一家四口一起挑選的,木工部分的貼皮,被告一開始就有跟原告表示要挑選淺色系的,系爭房屋裝潢的格局、假陽台部分一開始被告就有告知原告如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且被告就此亦表示:他們確實有叫我去挑選磁磚及木地板,所以我有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徵證人林梓紳上開證述應堪信實。

3.衡以,被告前曾就證人林梓紳所詢問「鋁窗建議用一般玻璃,不然會反射到別人家」部分回應「好呀」、所詢問「冷氣牌子」部分回應「日立」、所詢問「有要用免治馬桶嗎,有要預留插座」部分回覆「要留喔」,並曾就證人林梓紳詢表示「星期二泥作完工」部分回覆「現場正有人做嗎?現在」、「土水嗎?剩兩天」,及就證人林梓紳表示「星期三後就剩阿弟仔」部分回覆「那蠻快的」等語,此亦有被告與證人林梓紳間以行動通訊體「LINE」聯繫之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 至138 頁),足徵被告確有參與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討論、決定。

4.此外,證人林梓紳曾以行動通訊體「LINE」傳送原告之郵局存簿照片並轉知原告要求就裝修工程先給付15萬元工程款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嗯嗯」等語,有該通訊內容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被告就此復陳稱:林梓紳都已經交給他親戚做了,我當時也不能回答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是原告就系爭房屋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所收取之定金15萬元,確實係經被告同意而支付乙節,亦堪認定。被告辯稱該15萬元定金非其決定支付等語,顯非事實。

5.據上,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乙節,既係被告所決定,被告復有參與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討論、決定,以及同意給付15萬元予原告,嗣亦有挑選磁磚及木地板供原告施作使用之行為,並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對原告為具體之指示,此均足徵被告確有委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之事實。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施作之裝修工程與其無關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查,原告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工程款,原預估總價為

120 萬至130 萬元左右,實際價格則應依使用建材計算等情,業經證人林梓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原告本件所主張其施作木作、拆除、泥作、鋁門窗、油漆、冷氣及廚具安裝等工程之費用總計為938,780 元乙節,亦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9 頁),並未逾其原預估之金額,是足認其就本件工程款所為工程款之主張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總價938,780 元扣除15萬元定金後之餘額788,780 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