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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林博文相 對 人 黃種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3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多次與相對人協調清償時機,並於民國

107 年4 月27日、7 月4 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72萬元利息,無拒絕還款之意,若非遇到困難,何嘗不想儘速處理,請求給予兩造調解機會,以免損及伊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

3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其曾給付利息等語,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事由,抗告人如對之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訴訟,併得表達其調解之意,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相符,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