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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 程瑞琪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2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6 月26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為108 年5 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50萬4,676 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實際上為空白,抗告人並未記載到期日,相對人未依法提示且未證明提示日為何,則相對人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顯有違法之虞,原審裁定已違反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等之法律上要件規定,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實際上未載到期日等情置辯,縱為屬實,要屬系爭本票實體上效力之爭執,衡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抗告主張相對人未證明提示日為何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提示,即應負舉證之責,且此屬於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