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蘇昭惠即新北市私立德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相 對 人 林光熙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月30日本院108 年度勞執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間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或是否已經履行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加以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委託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
8 年6 月21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於同年月26日給付伊工資、資遣費計新臺幣(下同)1 萬3,733 元,惟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108 年2 月1 日簽立1 萬2,00
0 元之借據,並同意於伊支付資遣費時扣除該金額,伊爰以此抵銷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且業於同年9 月16日匯付抵銷後之餘款至相對人帳戶,已結清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約定之給付金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委託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8 年6 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月26日給付工資、資遣費計1 萬3,73
3 元,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於同年月26日履行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汐止龍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9 、14至16頁),則自形式上以觀,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既經調解成立,且抗告人並未依約履行其義務,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兩造既已於調解時議定清償期,抗告人之付款金額、付款日期與調解結論之內容不符,應認其未依約定期限及清償方式為清償,仍屬違反調解之約定,相對人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是否已事後合法行使抵銷權或清償,乃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