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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 羅台生相 對 人 吳淑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拍字第2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狀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收據等抵押權及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並未提出正本,且上開借款收據影本並未填載債權人為何人,亦未記載還款日期,無法就形式上認定相對人為債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又抗告人已陳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遭偽造設定,已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附上起訴狀影本為證,相對人未訴請確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不能認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相對人聲請狀及原裁定均誤植為105 年6 月28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羅燕珠對其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本票擔保、借據),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又債務人羅燕珠分別於105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22日向其借款140 萬元、15萬元合計155 萬元(相對人聲請狀及原裁定均誤植為105 年6 月28日),詎債務人羅燕珠並未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債務清償日期105 年9月27日按期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借款收據正本為證,原裁定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所提上揭各項抗告意旨,均不可採,說明如下:㈠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借款收據等抵押權及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並未提出正本云云,惟相對人確有提出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收據之正本,經核其聲請狀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收據影本與正本相符後,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收據之正本已隨同原裁定一併寄送檢還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收據之正本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㈡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提出之借款收據並未填載債權人為何人

,無法就形式上認定相對人為債權人云云,雖依上開借款收據(見原審卷第17、19頁)上之記載,僅載明借用人為羅燕珠,未載明貸與人係何人,惟相對人既能提出上開借款收據正本,形式上可判斷上開借款收據係由借用人羅燕珠簽立後交付予貸與人即相對人,如抗告人對此有所爭執,應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為由提出抗告,尚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提出之借款收據並未記載還款日期,無

法就形式上認定債權已屆清償期云云,雖依上開借款收據(見原審卷第17、19頁)上之記載,並未載明還款日期,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明確記載債務清償日期105 年9 月27日,此項記載應屬兩造間返還期限之約定,堪認債權已屆清償期,抗告意旨主張無法就形式上認定債權已屆清償期云云,並非可採。

㈣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已陳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遭偽造設

定,已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附上起訴狀影本為證,相對人未訴請確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不能認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為有理由云云,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訴請確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不能認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為有理由云云,並不可採。

五、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