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伍卓志抗 告 人 黃炳勲相 對 人 蔡淑芬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歸還大陸拍賣流拍之畫作事宜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抗告人因近日繁忙未及取回歸還,相對人亦同意交還畫作後,系爭本票作廢,抗告人實未取得相對人分毫利益,並無480萬元之債務,相對人不得執之對抗告人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前揭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辯縱係屬實,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