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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蕭彰志視同抗告人 李國飛

李國清李國志李依倫王吳玉秀劉道華周張春陳彥良蕭慰慈趙如婷黃志偉王紅柑黃秋萍林靜諭陳玉秀張佩東張芯菱張芯華鄭芳敏江美珍邱永裕侯秀珠施雲霞邱秀鑾洪勸毛郭秀玉余佳慧蘇松洲黃秀薇劉尚昆劉尚倫陳佑昇余春夏陳春興陳月雲唐桂香張瑞堂羅志強余峻逸蕭月足蔡文煌藍月娥詹姍融許茂雄陳萱鎂陳則言李進儀沈月里李孟發夏銘仁姜洪雯米意川崔月粉王聰貴陳緯瀚李孟科温碧娥陳煉坤吳聲裕李森發黃志偉陳民雄相 對 人 陳佛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2 月18日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非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非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非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就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蕭彰志、視同抗告人李國飛等(下與抗告人蕭彰志合稱為抗告人等)共有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以土地編號稱之),因認抗告人等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成立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土地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對於含其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下合稱相對人等人)顯失公平,聲請變更系爭分管契約之管理方式,核諸系爭土地管理方法應否變更、變更內容為何對抗告人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視同抗告人李國飛等雖未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蕭彰志既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屬有利益於共同非訟人,其效力自應及於視同抗告人李國飛等,爰將視同抗告人李國飛等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就系爭土地達成系爭分管契約,將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使用部分(下稱系爭範圍B )分歸伊等管理,其餘部分(下稱系爭範圍A )分歸為相對人等管理,合於情理而無不公,且72汐使字第2274號及74汐使字第503 號使用執照(下分別稱72年使照、74年使照)記載系爭土地保留面積分別計1523.77 平方公尺及5791.71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使照保留地),可供相對人管理使用,對相對人等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但原裁定以僅測量「道路」、「車庫」及「花圃」位置及面積之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107 年7 月12日土複字第566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

107 年複丈圖),逕認相對人僅能使用1966.56 平方公尺現供道路使用之土地,未囑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套繪(70)北縣汐建(財)字第13902 號(下稱70年使照)、72年使照及74年使照(下合稱系爭使照)之使用面積以釐清系爭土地保留面積,顯於法有違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原告之訴雖於被告當事人能力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49 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3 款自明。

㈡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之規定,上開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均準用之。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同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同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亦經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㈢ 再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所明定,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同法第451 條第1 項復定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 本件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9日提起本件聲請時,原裁定所列相對人陳耀輝、劉清芳、林森(下稱陳耀輝等3 人,分則逕稱其姓名)業已死亡一情(附表編號1 至3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附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8號卷【下稱原審卷】限閱卷第13至17頁、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45頁),則就陳耀輝等3 人部分,自屬欠缺當事人能力,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並命聲請人追加陳耀輝等3 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原審就陳耀輝等3 人部分之請求未予闡明當事人能力欠缺或駁回聲請,亦未闡明聲請人追加陳耀輝、劉清芳繼承人為當事人,逕列已死亡之陳耀輝等3 人為當事人,顯有違誤,上開部分之非訟程序即有未洽。又原裁定所列相對人黃璱瑛於本件聲請後之同年9 月17日死亡,繼承人黃宗置、黃劉敏玉(下合稱黃璱瑛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收狀戳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為憑(原審卷第8 頁、第492 至495頁、第505 至506 頁、原審卷限閱卷第4 至10頁),則於原裁定108 年2 月18日作成及送達前,本件非訟程序因黃璱瑛死亡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揆諸上㈡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黃璱瑛繼承人或相對人依法為承受非訟程序之聲明,並由原審依法裁定之;如黃璱瑛繼承人或相對人不為承受本件非訟程序之聲明,則依法亦應由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黃璱瑛繼承人承受本件非訟程序,始符法制,原裁定未依法踐行此程序即逕為裁定,於法不合。

㈤ 基此,原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即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