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郭文宏相 對 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票字第16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與相對人之子公司即第三人台駿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駿公司)達成以拍賣動產擔保品方式清償款項之合意,詎台駿公司於程序進行中轉讓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由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誠信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簽發,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號│ │(新臺幣) │ │├─┼───────┼──────┼───────┤│1 │106年6月12日 │9,900,000元 │107年10月30日 │├─┼───────┼──────┼───────┤│2 │107年6月5日 │9,700,000元 │107年10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