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周致明上列抗告人因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都市更新會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3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都更會)於民國103 年
5 月29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解散,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07 年10月17日府都新字第1076009954號函准予解散在案,復於10
7 年11月8 日召開第20次會員臨時大會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抗告人依法向鈞院聲請呈報清算人;詎鈞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32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以系爭都更會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無向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之必要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30614823號函意旨,系爭都更會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原裁定洵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都市更新團體應為法人,108 年1 月30日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將「更新團體」名稱修正為「都市更新會」)。又按解散之都市更新會應行清算;清算以理事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訂定或會員大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108 年5 月16日修正施行之「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4條第1 、2 項(修正前為「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5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再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為民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此項監督權之行使,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因法人係屬公司、合作社或依其他法律設立之法人而有所不同(司法院秘書長90年3 月15日(90)秘台廳民三字第0106
9 號函、法務部103 年10月8 日法律字第10303511610 號函、內政部103 年12月26日台內營字第1030614823號函同此旨可參)。另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復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33
4 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三、經查,系爭都更會於103 年5 月29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解散,嗣經報請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10月17日准予解散在案,復於107 年11月8 日召開第20次會員臨時大會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抗告人於107 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7 年10月17日府都新字第1076009954號函、系爭都更會之會員名冊及第20次會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抗告人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及身份證明文件,及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呈報清算人就任狀等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又依前揭說明,法院對於法人清算之監督,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因法人係屬公司、合作社或依其他法律設立之法人而有所不同;且本院就解散之都市更新團體於進行清算時,是否應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乙事徵詢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亦經該部覆稱:解散之都市更新團體進行清算時,是否應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乙節,查(修正前之)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並未明定,仍應依該部103 年12月26日台內營字第1030614823號函文說明內容,即依民法及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辦理等情(見本院卷附內政部108 年3 月19日內授營字第1080108580號函),是系爭都更會法人縱非公司組織,於解散進行清算時,清算人仍應依前揭民法及公司法規定,於就任後向法院聲報;準此,本件抗告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洵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