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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李宜潔即匠品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聲報匠品企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匠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匠品公司)選任為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司字第306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今抗告人業已了結匠品公司之現務,並檢具清算期收支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清算所得申報書、股東審查報告書等件為證。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及第113條規定,請求准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備查等語。

二、原審經依職權查得匠品公司尚滯欠房屋稅、地價稅計30,31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暨其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計41,790,095元未為繳納,以原裁定略以:匠品公司目前尚滯欠房屋稅、地價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未繳納,仍有未了結之稅款事務,尚難認抗告人已完竣清算人職務,故本件清算尚未完結,而駁回抗告人清算完結之聲報。

三、抗告意旨則以: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迭經調整匠品公司民國95至99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之稅額,且經爭訟無著,致該公司業務停滯而進行解散清算,名下之財產亦經行政執行署拍賣後已無剩餘,唯一可供抵繳稅額之營業稅留抵稅額新臺幣(下同)310,136 元並被迫放棄抵繳,是匠品公司已無何資產可供清償欠稅或分配予股東,且抗告人已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其確已辦畢其清算人職務,應可認清算事務已完結而得向法院聲請報備,法院應准予備查,原審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實屬無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准予備查。

四、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合法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法院之備案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依法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並附具下列文件為之:(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所明定。而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五、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核閱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306號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事件卷,以及核閱本件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全卷,悉未見抗告人有提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8條規定辦理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證明,則其辦理清算程序,是否合法,已屬有疑,亦欠缺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所定聲報清算完結時應附具之文件,自難認其聲報合於法定要件。又本院就匠品公司滯欠房屋稅、地價稅計30,31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暨其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計41,790,095元未為繳納乙節,分別函請基隆市稅務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意見,基隆市稅務局固函覆匠品公司至108年5月28日止已無欠繳房屋稅、地價稅,有其108年5月29日基稅管貳字第1080005849號函在卷可稽;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則爭執匠品公司於95至99年度,短漏報所得額140,632,547元,抗告人為匠品公司前負責人李明源之女,對公司帳目自有相當了解或可得了解,其未就漏報之所得及相對應之資產揭露於帳上,以清償所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等語,有其108年6月3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1080603377號函在卷可按,足見抗告人所提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是否為詳實之記載,亦非無疑。綜上所述,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時,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2款附具相關「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並經前述稅務機關函指相關表冊有記載不實之情事,及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自形式上觀之,自難認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而不應准予備查。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