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吳慧姿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票字第1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與訴外人劉千瑜、陳玟君(均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6萬元、到期日107 年11月26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遭拒絕付款,仍有56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56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5 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從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係因訴外人林酉辰承諾將代償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劉千瑜積欠相對人之車貸,始同意擔任保證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伊非應負責清償上開車貸之人,且相對人前此已就劉千瑜所有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取得假扣押裁定,應就系爭車輛取償而非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由伊付清償責任,司法事務官不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所疏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抗告人主張其非借款債務人,且相對人應以系爭車輛取償及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貸款等節,經核乃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