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撤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張名熠代 理 人 李燕飛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楊政雄律師相 對 人 黃信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37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始知悉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請求相對人黃信吉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54 號(下稱前案)判決命黃信吉所拆除之地上物,實為伊所有,伊遂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案申請書(第三人撤銷之訴)」(下稱甲書狀)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惟本院誤未分案,伊復於同年12月20日以民事第三人撤銷訴訟起訴狀(下稱乙書狀)補充上開書狀,原裁定以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訴訟,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為訴之起點,指原告向法院為請求依判決程序予以保護,使判決程序開始之行為。其以訴狀提出於法院者,於訴狀提出法院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原告於起訴後,因訴訟行為繼續提出之訴狀,非起訴行為,自不影響訴訟繫屬時期之認定。至無訴訟繫屬而誤為訴外裁判,固不生效力,當事人亦不受拘束,惟既具有裁判之形式,當事人仍得分別依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辦理。
三、查抗告人於107 年9 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甲書狀,載明「(第三人撤銷之訴)」、「本人申請撤銷貴院裁判字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454 號拆屋還地案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本案房屋坐落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為本人所有」,並檢附前案判決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前案承審法院就此函覆抗告人「本院所受理100 年度重訴字第454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已判決確定,倘因強制執行有所異議,請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下稱系爭函文),並未另行分案。嗣抗告人再於同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乙書狀,請求撤銷前案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該狀載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經本院分案為107 年度補字第1611號(嗣改分為108 年度士簡377 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甲、乙書狀可稽(見前案卷三第186 至200 頁、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611號卷第8 至1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觀諸甲書狀前開記載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係以甲書狀之提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縱其未在該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應由法院命其補正起訴程式,惟此尚無礙於抗告人已為起訴之訴訟行為效力,是抗告人主張係以甲書狀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因收受系爭函文始提出乙書狀以補充甲書狀,並非另再提出訴訟之意等語,尚非無稽。準此,本件係誤將乙書狀分案由原審承辦,顯係誤分,訴訟繫屬自始不存在,是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至抗告人以甲書狀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部分,應由本院另行分案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