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玉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華梵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華梵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許可變更在案。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得依民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5 至9 條、第13條、第15條所示內容,經本院參酌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後,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0條第6 款部分,與財團法人法第34條規定未合,不應准許,同條其餘各款雖與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相符,然既與前開第6 款列於同條規定,基於尊重財團法人自治之精神,不宜就同條內各款規定為不同處理,應併予駁回。另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 條係調整相對人依循之法規、第11條係調整年度工作及財務相關文件之審定時程、第12條為條文之移列、第14條係定明設立許可事項變更之程序、第16條僅增訂章程修訂日期、第17條為明定施行程序,均無涉於相對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修正後條文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就該等條文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
┌────┬─────────────┬─────────────┐│ 條號 │ 修正前條文 │ 修正後條文 │├────┼─────────────┼─────────────┤│ │捐助章程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主│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 │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 │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定名為「財團法人華梵文教基││ │財團法人華梵文教基金會」(│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 │職權如下: │職權如下: ││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 │ 。 │ 及運用。 ││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法之訂定。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 。 │ 擬議。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 │ │ 擬議或決議。 │├────┼─────────────┼─────────────┤│第六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 │ │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 │ │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 │ │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 │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 │ 在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 │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 │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 │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 │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 期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 │ │ 算程序,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 撤銷。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不得充任││ │ │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 │ │解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 │ │登記。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 │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 │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 │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 │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 │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足原任期。 ││ │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 │ │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 │ │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 │ │辦理交接。 ││ │ │ ││ │ │ │├────┼─────────────┼─────────────┤│第八條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十一人││ │至十一人組成。 │組成。 ││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 │,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 │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事會選聘之。董事長係專職經││ │。 │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其餘董││ │ │事均為無給職。本會董事,其││ │ │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 │ │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 │ │驗。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 │ │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 │ │總人數三分之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條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 │本會。 │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 │ │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 │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 │ │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 │ │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 │ │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 │ │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 │ │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 │ │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 │ │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 │ │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董││ │ │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 │ │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 │ │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 │ │,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 │ │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 │ │。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 │ │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許可,││ │ │自行召集之。 │├────┼─────────────┼─────────────┤│第十條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 │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 │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 │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 │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 │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部││ │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許可後行之: ││ │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部准許後行之: │二、基金之動用。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 。 ││ │ 要處分。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 │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 任。 ││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六、法人擬合併或解散之決定││ │ 聘。 │ 。 ││ │四、法人解散之擬議。 │七、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於召開│ 。 ││ │董事會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 │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 │定報請教育部派員列席指導。│事及教育部,並不得以臨時動││ │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教│議提出。 ││ │育部。 │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 ││ │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 ││ │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 ││ │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 ││ │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 │如有第二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 ││ │,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 │├────┼─────────────┼─────────────┤│第十一條│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計年度,每年二月底以前,董│應依教育部規定內容及期限,││ │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教│辦理下列事項: ││ │育部備查: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 │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 定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 │ 支決算。 │ 算,並至財團法人教育基││ │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 金會資訊網上傳備查。工││ │ 支預算。 │ 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 │三、財產清冊(含有關憑據影│ 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 本)。 │ 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 │ │ 估報告。 ││ │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 │ │ 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 │ │ 務報表,並至財團法人教││ │ │ 育基金會資訊網上傳備查││ │ │ 。 │├────┼─────────────┼─────────────┤│第十二條│第十一條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 │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須符合本│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 │章程第二條之規定。 │之規定。 │├────┼─────────────┼─────────────┤│第十三條│第十二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 │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 │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 │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務。 ││ │使用,受教育部之監督;其管│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 │理使用方式如下: │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教育部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金││ │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構。 ││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 │ 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法如下: ││ │ 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一、存放金融機構。 ││ │ 增加財源之投資。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 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用財產時,不含教育部所定最│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 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 │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業本票。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 │ │ 動產。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 │ │ 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 │ │ 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 │ │ 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 │ │ 益憑證。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 │ │ 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 │ │ 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 │ │ 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 │├────┼─────────────┼─────────────┤│第十四條│第十三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 │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 │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教││ │會通過,函報教育部許可,並│育部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 │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 │,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 │ │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 │ │送教育部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 │ │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 │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解散、經教育部撤銷、廢止許││ │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 │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 │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團體。 │。 ││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 │ │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 │ │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 │ │自治團體。 │├────┼─────────────┼─────────────┤│第十六條│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 │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董│二十三日第一次董事會,如有││ │事會,第一次修訂於民國八十│未盡事宜,悉依照財團法人法││ │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修│、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訂於民國一o二年六月七日, │ ││ │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一o四年十 │ ││ │二月二日,如有未盡事宜,悉│ ││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七條│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教育││ │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部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 │ │施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