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日浦剛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佛教阿含宗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國佛教阿含宗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於民國108 年9 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爰提出第
8 屆第2 次董事會議紀錄、相對人之原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內政部108 年11月20日台內民字第1080073073號函為證,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5 、13-15 條所示,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內政部108 年11月20日台內民字第1080073073號函,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無牴觸,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佑嘉附表:
┌───┬──────────────┬──────────────┐│ 條號 │現行條文 │ 修正後條文 │├───┼──────────────┼──────────────┤│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台北縣淡水│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0 000○○ ○鎮○○○路○段○○○○號1樓,○ ○ ○區○○○路○段27之6號1樓,││ │得視業務需要分別在省、縣(市│ 並得視業務需要分別省、縣( ││ │)設立分事務所。 │ 市)設立分事務所。 │├───┼──────────────┼──────────────┤│ │本法人設立董事7至11人,除創 │本法人設立董事7至11人,董事 ││第5條 │辦人堤真壽雄先生為第一屆當然│由上屆董事會就熱心奉獻教務人││ │董事之外,其餘第一屆董事由捐│士事選任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 │助人聘任之,第二屆以後之董事│配偶或三等親以內之親屬不得超││ │,則由上屆董事會就熱心奉獻教│過3分之1。 ││ │務之信徒中選任之,但主要捐助│ ││ │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以內之親屬│ ││ │不得超過3分之1。 │ │├───┼──────────────┼──────────────┤│第6條 │捐助人應於聘任第一屆董事後召│刪除 。 ││ │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 │ │├───┼──────────────┼──────────────┤│第7條 │本法人得置常務董事若干人,由│本法人得設置常務董事若干人,││ │得票數最多數之董事負責召集互│由董事互選之。 ││ │選之,如仍不召集時,由次多數│ ││ │之董事負責召集之。 │ │├───┼──────────────┼──────────────┤│第13條│○董事選出後,上屆董事長應於│董事選出後,上屆董事長應於1 ││ │ 1個月內召開董事會,如逾期 │個月內召開董事會,如逾期不為││ │ 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數之│召集時,由得票最多數之董事負││ │ 董事負責召集之,如仍不召集│責召集之,如仍不召集時,則由││ │ 時,則由次多數之董事召集之│次多數之董事召集之。其餘類推││ │ 。 │適用。 ││ │○董事會每3個月由董事長召開 │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2次,如董 ││ │ 乙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現任董事3分 ││ │ 現任董事3分之1書面請求時,│之1書面請求時,得召集臨時會 ││ │ 得召集臨時會。董事長拒不召│。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 │ 開時,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數以上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經主││ │ 事一人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董事會││ │ 召開之。董事會任期屆滿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時,││ │ 長不得辦理改選(聘)時,比│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 ││ │ 照前項規定辦理之。 │ │├───┼──────────────┼──────────────┤│第14條│董事會議除另有規定外須有全體│董事會除另有規定外須有全體董││ │董事長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 │,其決議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決議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至本法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之。有關董事會普通議案之表決││ │,須經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之同│,如正負雙方同數時,皆以董事││ │意。並填具詳明之使用計劃書報│長裁決定之。至本法人財產之處││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分或變更,須經全體董事3分之 ││ │ │2以上之同意,並填具詳明之使 ││ │ │用計劃書請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 │始得為之。 │├───┼──────────────┼──────────────┤│第15條│信徒或董事無法親自出席信徒大│董事無法親自出席董事會時,得││ │會或董事會時,得委託其他信徒│委託其他董事代表出席,但受託││ │或董事代表出席,但受託人僅限│人僅限接受一人之委託;其委託││ │接受一人之委託;其委託事項依│事項依委託書內容定之。 ││ │委託書內容定之。 │ │├───┼──────────────┼──────────────┤│第16條│為達成本法人宗旨,得接受教徒│為達成本法人宗旨,得接受捐助││ │(會員)或有關單位之捐助。 │。 │├───┼──────────────┼──────────────┤│第19條│本法人應年度開始前3個月,擬 │本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具年││ │具年度業務計劃書、收支預算書│度業務計劃書、收支預算書,提││ │,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 │關核備。 │備。 │├───┼──────────────┼──────────────┤│第20條│本法人應於年度終結後3個月內 │本法人應於年度終結後5個月內 ││ │辦理決算,造具年度業務報告書│辦理決算申報,造具年度業務報││ │、業務決算書,經董事會審定後│告書、業務決算書,經董事會審││ │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定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