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郭國榮代 理 人 余欣芝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關渡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北市關渡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至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位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 一) 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臺北市關渡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關渡文化藝術基金會)現任董事長,關渡文化藝術基金會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經第4 屆第5 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第4 屆第5 次董事會議紀錄、簽到表、
10 8年度平衡表及收支表、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8 年11月29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83037345號函、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109 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表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附表「修正條文」欄第5 至14條、第
16條屬董監事組成組織、名額、資格、選任、職權、任期、改選及召開會議方式之規定;第15屬捐助財產來源、保管、運用方法及業務限制之規定;第17條屬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上開條文內容核與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相關,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與精神無悖,復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為基金會更名、修正用語、章程修訂
日期等修正增刪,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無庸法院裁定許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附表:
┌───────────────────────────┐│108年法字第116號 │├───────────────────────────┤│財團法人臺北市關渡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項目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1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財團│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臺││ │法人法與有關法令組織之│北財團法人法暫行管理規││ │,定名為「財團法人臺北│則」組織之,定名為「財││ │市關渡文化藝術基金會」│團法人臺北市關渡文化藝││ │(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術基金會」(以下簡稱本││ │ │基金會) │├───┼───────────┼───────────┤│第4條 │本基金會主事務所設於臺│本基金會會址設於臺北市││ │北市○○區○○○路300 ○○○區○○○路○○○號, ││ │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並得視業務需要,經臺北││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 │簡稱文化局)許可後於國│文化局)許可後於國內設││ │內設置分事務所。 │置分事務所。 │├───┼───────────┼───────────┤│第5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管理之│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管理之││ │,董事會職權如下: │,董事會職權如下: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一、基金之籌措及財產之││ │ 管理及運用。 │ 管理運用。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 。 │ 。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 │ 理。 │ 理。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 │ 動。 │ 行。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 │ 定。 │ 之審定。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六、捐助章程修正之擬議││ │ 。 │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 │ 擔之擬議。 │ 或決議。 ││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 ││ │ 項之擬議或決議。 │ │├───┼───────────┼───────────┤│第6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十│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五││ │一人組成(註:以五人至│人組成。(註:以5人至 ││ │二十五人為限,應為單數│廿一人為限,須為單數)││ │),其中1 人為董事長。│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 │本基金會董事相互間有配│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 │偶或三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 │,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事均為無給職。 ││ │之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 ││ │以上應具與設立目的相關│ ││ │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 ││ │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 ││ │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 ││ │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 ││ │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 ││ │議為有給職。 │ ││ │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 ││ │有財團法人第42 條第1項│ ││ │之情事,董事不得有財團│ ││ │法人法第1 項第5 款之情│ ││ │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 │任,並由文化局通知法院│ ││ │為登記。 │ │├───┼───────────┼───────────┤│第7條 │本基金會董事任期每屆三│本基金會董事任期每屆三││ │年(註:不得逾四年),│年(註:不得逾三年),││ │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 │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中因故出缺,董事會應另││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 │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 │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 │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 │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接。 ││ │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 ││ │滿為止。 │ ││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 ││ │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 ││ │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 ││ │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8條 │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對內為董事長主席,對外│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基││ │代表本基金會。 │金會。 │├───┼───────────┼───────────┤│第9條 │本基金會置執行長(或秘│本基金會置監察人三人(││ │書長、行政總監、藝術總│註:以三人至七人為限 ││ │監)一人,承董事會及董│),第一屆監察人由原捐││ │事長之命辦理一切事務。│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 │ │監察人由前一屆董事會選││ │ │聘之。監察人任期與董事││ │ │同,並均為無給職。監事││ │ │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 │ │會應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 │ │足原任期。監察人之職權││ │ │如下: ││ │ │一、審查本基金會之預算││ │ │ 及決算報告。 ││ │ │二、監察本基金會之業務││ │ │ 、財務是否依章程及││ │ │ 董事會決議辦理。 ││ │ │三、稽核本基金會之財務││ │ │ 帳冊、文件及財產資││ │ │ 料。 ││ │ │四、董事會執行業務違反││ │ │ 法令、章程時,通知││ │ │ 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 │ 並通知文化局。 │├───┼───────────┼───────────┤│第10條│本基金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本基金會置執行長(或秘││ │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書長)一人,承董事會及││ │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董事長之命辦理一切事務││ │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 ││ │財產之管理使用,受文化│ ││ │局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 ││ │式如下: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 ││ │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 ││ │ 融債券、可轉讓之銀│ ││ │ 行定期存單、銀行承│ ││ │ 兌匯票、銀行或票券│ ││ │ 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 ││ │ 商業本票。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 ││ │ 及不動產。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 ││ │ ,購買公開發行之有│ ││ │ 擔保公司債、國內證│ ││ │ 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 ││ │ 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 ││ │ 憑證。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 ││ │ 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 ││ │ 股票,且對單一公司│ ││ │ 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 ││ │ 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 ││ │ 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 ││ │ 財源之投資;其項目│ ││ │ 及額度,由主管機關│ ││ │ 定之。 │ ││ │本基金會不得於設立目的│ ││ │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 ││ │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且│ ││ │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 ││ │、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 ││ │機構。 │ │├───┼───────────┼───────────┤│第11條│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長│本基金會辦理各項業務所││ │召集之,每半年至少應開│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 │會一次。並由董事長為會│及法人成立後所得為原則││ │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 │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受文化局之監督;其管││ │議主席。重要會議應於會│理使用方式如下: ││ │後將會紀錄呈報文化局備│一、存放金融機構。 ││ │查。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二、購買公債、國庫券、││ │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 可轉讓之金融機構定││ │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 │會義目的及召集理由,請│ 兌匯票、金融機構或││ │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 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 │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 行之商業本票、金融││ │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 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 │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 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 │文化局許可,自行召集之│ 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 │。 │ 。 ││ │ │三、購置本基金會自用之││ │ │ 不動產。但不得動支││ │ │ 文化局所設定之現金││ │ │ 總額新臺幣伍佰萬元││ │ │ 。 ││ │ │四、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 │ │ 使用方式。 ││ │ │本基金會不得於設立目的││ │ │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 │ │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且││ │ │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 │ │、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 │ │機構。 │├───┼───────────┼───────────┤│第12條│本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長││ │種類如下: │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二次。並由董事長為會議││ │ 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 │ 事過半數同意行之。│,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主席。會後並將董事會會││ │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議紀錄呈報文化局備查。││ │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 │ 意行之。 │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 │會特別決議並陳報文化局│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 │許可後行之: │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為召集之通知。逾期不為││ │ 。 │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 │二、基金之動用。 │董事報經文化局許可後,││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自行召集之,並由請由召││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集之董事,自行或互推一││ │ 負擔。 │人擔任會議主席。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六、其他經文化局指定之│ ││ │ 事項。 │ ││ │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十│ ││ │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 ││ │事及文化局,並不得以臨│ ││ │時動議提出。 │ │├───┼───────────┼───────────┤│第13條│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本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事││ │,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 │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 │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 │不得逾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 │。 │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文││ │ │化局核准後行之: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 │ │ 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 │ │ 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 │ │ ,應先聲請法院為必││ │ │ 要之處分。 ││ │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 │ │ 或設定負擔。 ││ │ │三、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 │ 投資。 ││ │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 │ │ 及解聘。 ││ │ │五、法人之解散。 ││ │ │前項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 │ │,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 │ │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 │ │報文化局,文化局得派員││ │ │列席。會後並將董事會會││ │ │紀錄呈報文化局備查。 ││ │ │ ││ │ │ │├───┼───────────┼───────────┤│第14條│本基金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 │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業務及│,無法親自出席時,得以││ │會計年度,應於每年年度│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 │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 │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 │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過董事實際出席人數三分││ │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之一為限,委託人數超過││ │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限制者,以抽籤定之。 ││ │通過後,送文化局備查。│有前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事││ │本基金會法院登記之財產│項者,不得委託代理人出││ │總額獲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席。 ││ │定金額以上,應建立內度│ ││ │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文化│ ││ │局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 ││ │會計師查核簽證,一併函│ ││ │報文化局備查。 │ │├───┼───────────┼───────────┤│第15條│本基金會辦理本年度業務│本基金會以每年一月一日││ │計會相關之工作,均應符│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業務及││ │合本章程第二條及相關法│會計年度。 ││ │律之規定。 │本基金會應依設立宗旨及││ │本基金會董事、監察人、│目的事業擬定會計年度工││ │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作計畫及預算,並於會計││ │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 │,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書││ │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函││ │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報文化局備查。 ││ │之利益。 │本基金會應於會計年度終││ │ │了後三個月內,將前一年││ │ │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 │ │清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 │ │函報文化局備查。 ││ │ │本基金會上年度收入總額││ │ │達新臺幣壹仟萬元以上,││ │ │財務報表應委託經財政部││ │ │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 │ │師進行財務查核簽證,於││ │ │五月底前函報文化局備查││ │ │。 │├───┼───────────┼───────────┤│第16條│本基金會由於業務需要或│本基金會辦理本年度業務││ │其他因素,變更名稱、註│計畫以外之工作,須符合││ │所、董事長、董事、監察│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 ││ │人、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 ││ │,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 ││ │報文化局許可,並向法院│ ││ │辦理變更登記。 │ │├───┼───────────┼───────────┤│第17條│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解│本基金會由於業務需要或││ │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 │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 │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經董事會通過,函報文化││ │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局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 │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更登記。 ││ │,應歸屬於財團法人旺台│ ││ │環境文化基金會(註:不│ ││ │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 ││ │為目或團體的之法人或 │ ││ │團體),或本基金會住所│ ││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18條│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七年│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於││ │三月十六日,第一次修訂│解散或撤銷或許可時,經││ │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 │日,第二次修訂於一百六│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 │年一月十一日,第三次修│團體,應歸屬主事務所所││ │訂於一百八年十月二十七│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 ││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19條│刪除 │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七年││ │ │三月十六日,修訂於民國││ │ │一百零年一月十一日,如││ │ │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 │ │令規定辦理。 │├───┼───────────┼───────────┤│第20條│無 │本章程經本基金會完成財││ │ │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