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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法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83號聲 請 人 許水德代 理 人 曲曉瀅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六至十一、十三至十四、十六至十七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日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此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財團法人中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6 至11、13至

14、16至17條所示內容(原章程對照條號均相同),經本院參酌財團法人中日文教基金會主管機關教育部108年10月8日臺教社㈢字第1080147147號函文意見後,認與財團法人中日文教基金會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合於民法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至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 條(原章程對照條號相同)為載明組織、明定法人名稱所依據之法規;第15條(原章程對照條號相同)為顧問支領薪津之規定;第19、20條(原章程對照條號相同)為文字修正、內容更正;第21條(原章程對照條號相同)刪除重複規定;第22條(原章程對照條號:第21條)為條次變更、明定章程訂定之年、月、日及章程如有不足依相關法規辦理;第23條(原章程對照條號:第22條)為條次變更、明定章程施行程序,均非屬前揭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