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費克強代 理 人 林韞恩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費克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5 條、第6 條所示,為此,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第6 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各1 份、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民國108 年
3 月29日衛授家字第1080004315號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5 條、第6 條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之規定,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之意見後,經其函覆:該部前已同意相對人上開董事會議有關修正捐助章程之決議,並請相對人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4 月29日衛授家字第108000847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
┌───┬─────────────┬─────────────┐│條次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五條│本會置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本會置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 │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 │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 │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同額以上│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同額以上││ │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 │選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選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 │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內之親屬擔│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內之親屬擔││ │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 │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 │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 │人數三分之二。外國人擔任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 │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 ││ │三分之一。 │ │├───┼─────────────┼─────────────┤│第六條│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為││ │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專職者時,得經董事會決議為││ │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有給職。董事任期為三年,自││ │,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第七屆起改為四年,連選得連││ │任期為限。 │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 │ │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 │ │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