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90號聲 請 人 沈裕雄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雅國際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臺雅國際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雅國際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財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爰提出會議記錄、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及修訂對照表、衛生福利部108 年10月15日衛授家字第1080017280號函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規定」欄第5-7 、9-13、15條所示內容,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108 年10月15日衛授家字第1080017280號函許可變更其修正內容,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無牴觸,故聲請人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佑嘉附表:
┌───┬───────────────┬────────────────┐│ 條號 │現行條文 │ 修正後條文 │├───┼───────────────┼────────────────┤│第1條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臺雅國│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 │際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 │會)。 │法人臺雅國際慈善基金會」(以下簡 ││ │ │稱本會)。 │├───┼───────────────┼────────────────┤│第2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內湖區基│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內湖區基湖││ │湖路1號7樓,並得視業務需要,經│路1號12樓,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設分事務所。 │├───┼───────────────┼────────────────┤│第3條 │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本會以辨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 │的。 │。 ││ │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 │辨理下列各項目的業務: ││ │一 關於兒童福利事項。 │一、婦女福利事項。 ││ │二 關於老人福利事項。 │二、海內外兒童及少年福利事項。 ││ │三 關於急難救助事項。 │三、身心障礙福利。 ││ │四 關於海內外醫療補助。 │四、老人福利事項。 ││ │五 關於清寒獎學金事項。 │五、家庭支持。 ││ │六 關於志願服務事項。 │六、社會急難救助事項。 ││ │七 關於災害(變)救助事項。 │七、社會工作。 ││ │八關於其他社會福利支出事項。 │八、海內外醫療補助事項。 ││ │九、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九、志願服務。 ││ │十、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事│十、家庭暴力防治。 ││ │ 項。 │十一、性侵害防治。 ││ │前項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支出│十二、性騷擾防治。 ││ │,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十三、其他有關社會福利、公益慈善││ │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60。 │ 事項。 │├───┼───────────────┼────────────────┤│第4條 │本會由詹燕芳女士捐助成立,捐助│本會由詹燕芳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 │金額為新臺幣3,000萬元整,前項 │新臺幣3,000萬元整,前項基金得由 ││ │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 │繼續捐贈補充之。 │充之。 │├───┼───────────────┼────────────────┤│第5條 │本會置董事7人,第一屆董事由捐 │本會置董事7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 ││ │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 │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 │舉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但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 │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3 ││ │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3分 │分之1且董事總人數5分之1以上應具 ││ │之1;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 │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逾全體董事人數3分之2。外國人擔│。 ││ │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 ││ │3分之1。 │ │├───┼───────────────┼────────────────┤│第6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3年, │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 │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董事每││ │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屆任期為3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 ││ │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5分之4。董事任││ │ │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 │ │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 │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 │ │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 │ │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7條 │本會設置董事長1人,由董事互選 │本會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對內為 ││ │之,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 │。 │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 │ │由董事長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 ││ │ │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 │ │事互推1人代理之。 │├───┼───────────────┼────────────────┤│第8條 │本會設置副董事長1人,由董事互 │本會董事、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不││ │選之,協助董事長綜理全般業務。│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9條 │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理│董事會職權如下: ││ │改選時,得由董事3分之1以上聯名│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或由監察人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 。 ││ │會議辦理之。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經通知逾3個月董事長仍不辦理者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得呈請主管機關由董事中擇一人│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辦理之。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併入到修正條文第12條中)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九、合併之擬議。 │├───┼───────────────┼────────────────┤│第10條│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 │一、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事項│會1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 ││ │ 。 │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 │二、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出席。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 │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受1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 ││ │四、基金之保管、運用、監督及財│事總人數3分之1。董事長未依規定召││ │ 務稽核事項。 │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3分之1以││ │五、其他有關新事業開發之重大業│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 │ 務決議事項。 │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 │ │請求後10日內召集之。 ││ │ │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 │ │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第11條│董事會會議每6個月召開乙次,如 │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 │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2分之1以上│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 │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半數同意行之。但是下列重要事項需││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陳報主管機關││ │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3分之2以上│許可後行之: ││ │之出席,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之同│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二、基金之動用。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三、以基金補短絀。 ││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設│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10日││ │10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 │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列入到修正條文第10條中) │ │├───┼───────────────┼────────────────┤│第12條│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本會置執行長1人,襄助處理董事會 ││ │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 │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置事務員││ │,得由董事互推1人為主席。 │3人,由執行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 ││ │ │過聘任之。 │├───┼───────────────┼────────────────┤│第13條│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長││ │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事以代理1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 │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3分之1。(已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 │併入到修正條文第12條中) │ ,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 │ 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 │ │ 滿2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 │ │ 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 │ │ ,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 │ │ 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 │ │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2年。但受 ││ │ │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 │ 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 │ 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有前項第5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 ││ │ │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第14條│本會置執行長1人,襄助處理董事 │本會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業務││ │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及會計年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內容││ │議通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聘│及期限,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 │任事務員3人,由執行長提名,董 │備查: ││ │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 │一、年度開始後1個月內,審定當年 ││ │ │ 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工作計畫││ │ │ 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 │ │ 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 │ │ 險評估報告。 ││ │ │二、年度結束後5個月內,審定前1年││ │ │ 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第15條│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6個月以上有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 │期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 │及各種職務,現在職董事或職員應│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本會財產之保管││ │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 │。 │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 │ │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 │: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 │ │ 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 │ │ 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 │ │ 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 │ │ 本票。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 │ │ 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 │ │ 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 │ │ 之受益憑證。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 │ │ 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 │ │ 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 │ │ 之5。 ││ │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 │ │ 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 │ │ 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5個月內辨理 ││ │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決算,造具下列書表提請董事會通過││ │ │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 │ │一、資產負債表 ││ │ │二、收支餘絀表 ││ │ │三、淨值變動表 ││ │ │四、現金流量表 ││ │ │五、功能別費用表 ││ │ │六、財務報表附註 ││ │ │七、工作報告 ││ │ │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 │ │達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以上,應建││ │ │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 │ │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 │ │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 │ │信經營規範。 │├───┼───────────────┼────────────────┤│第17條│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全部││ │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捐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以│。 ││ │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 ││ │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支憑證應│ ││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 │(已併入修正條文第16條) │ │├───┼───────────────┼────────────────┤│第18條│本會最低設立基金3,000萬元不得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日, ││ │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第一次修正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如││ │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並有董事│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 │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3分 │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之2以上之同意後報經主管機關核 │ ││ │定,不得動支;在安全可靠之原則│ ││ │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2分 │ ││ │之1額度內,得轉為有助增加財源 │ ││ │之投資。基金孳息,不得移供第3 │ ││ │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 ││ │(已併入到修正條文第11條中) │ │├───┼───────────────┼────────────────┤│第19條│本會最低設立基金3,000萬元應定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 │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 │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時,亦同。 ││ │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 ││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20條│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1個月,擬具 │ ││ │年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算書,提│ ││ │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 ││ │核備。 │ ││ │(已併入修正條文第14條文中) │ │├───┼───────────────┼────────────────┤│第21條│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5個月內辦 │ ││ │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會議│ ││ │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 ││ │核備。 │ ││ │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 ││ │二、決算書。 │ ││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 ││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 ││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 ││ │六、財產目錄。 │ ││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 ││ │ 核或財務報告書。 │ │├───┼───────────────┼────────────────┤│第22條│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全│ ││ │部捐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 ││ │團體。 │ │├───┼───────────────┼────────────────┤│第23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 ││ │定辦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