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嘉泰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提出清算聲請於本院審理中,因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547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變賣財產在案,爰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聲請本件保全處分,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其受強制執行乙節,亦有債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臺北地院108 年2 月22日北院忠107 司執子第115472號函為證,堪認屬實。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就債務人所有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變賣所得價金,臺北地院業於108 年3 月15日實行分配,於同日更正分配表後,依確定之分配表發款,有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通知函、分配筆錄、更正通知函及匯款通知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假扣押債權人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雖因尚未提出終局執行名義,而尚未完成該部分發款,惟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故其提存係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確定後,依法應為假扣押債權人辦理提存部分,已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故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本件保全處分聲請前終結,聲請人就停止執行程序保全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