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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再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 盛志光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盛志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自明。參其立法意旨,前因上開規定受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新法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次按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8 款前段業已修正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以,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 項之報告財產狀況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再次聲請免責。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4 年7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104 年12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嗣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職聲免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105 年8月3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是聲請人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即108 年7 月12日具狀聲請免責,依前揭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違反報告義務,是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務人清冊上未記載有對第三人陳資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經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庭訊時表示有系爭債權存在,為原職聲免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聲請人陳報第三人陳資樺為其友人,系爭債權經多年催討,第三人皆置之不理,故聲請人已死心等語(見本院10

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卷第109 頁),核其陳述情形亦與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催討電話記錄內容相符(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卷第104 頁)。聲請人所述上情並非顯然悖於常情而不可採,則其未於債務人清冊上記載系爭債權,其主觀上是否即屬故意為之,尚難遽以認定。縱認聲請人確有主觀上故意而未為真實記載,惟查第三人陳資樺自103 年至105 年間所得皆為0 元,於105 年

3 月27日死亡後,亦無遺產稅申報資料,有第三人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所得調件明細、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至第64頁)。堪認第三人於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亦屬無財產、資力之情形,難認系爭債權之實際價值額有清算財團價值,而可於清算程序變價使債權人受償。是以,聲請人雖有違背報告財產狀況義務,惟債權人未因聲請人違背前開義務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本院查無聲請人有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