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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簡琳均(原名:簡淑芬、簡淑昏)代 理 人 王昱文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更生之際,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尚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況伊先前曾就債權人所陳報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此部分應扣除不予計入1,200萬元之額度;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伊得對債權人所申報債權提出異議,並由法院於更生程序中以裁定彌平爭議,而非另訴確定債權數額,自無再提出另案經法院判決扣除或減免之證據資料,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嗣

同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而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依法應計算至開始裁定更生前一日,而非以聲請更生時為準,惟依據債權人所提出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54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75頁、第299頁、第304頁、第310頁、第315頁、第327頁、第328頁、第335頁、第339頁、第345頁、第349頁、第356頁至第359頁、本院卷第16頁),經計算至原審裁定前之108年8月23日為止,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合計已逾1,200萬元,則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要件不符,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云云,然按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則利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抗告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

㈢又抗告人稱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以裁定確認債權額

度,惟對照消債條例第47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36條乃指債務人聲請更生經「裁定准許」,債權人向法院申報債權後,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等所得主張之異議權利,換言之,上開賦予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異議之權,係於法院裁定准許「更生後」,且於異議合法後,法院始得就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等經異議之部分內容進行審查及裁定,而本件尚在聲請更生程序,故其主張有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之適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原審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昌義

法官 王沛雷法官 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