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代 理 人 鄭煌裕相 對 人 黃榮宏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榮宏於本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應予免責,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認相對人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情形,惟其違反情節尚屬輕微,符合同條例第135 條免責之規定,且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另違反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之規定,惟其並未證明之,是仍為免責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自承其於106 年度新增取得CK-8533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除作為出入交通工具外,亦兼作為生財器具使用。相對人因受雇從事大地環境除草清潔之類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若併載運清潔後之垃圾,則可提高為1800元,是相對人應仍有個人勞動工資收入。又伊於106 年7 月20日派員拜訪相對人時,其有收看第四台及抽菸之行為,該等行為與相對人駕駛系爭汽車之油錢及維修費,皆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是相對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應尚有餘額。另相對人聲請清算時,記載其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55萬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8萬元,仍有餘額,較伊分配總額高,原裁定顯有違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規定。又相對人雖年紀稍長而小有病痛,然身心健全,可於106 年6 月15日至28日期間,受親長兄之託,搭機赴中國大陸替親長兄照料小女兒生活就學,可見仍具勞動工作能力,應再盡力工作以收入清償債務,遽聲請清算免責,有濫用消債條例制度之虞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不予免責。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準此,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等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且縱使債務人有同法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尚得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而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又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謂固定收入,應須為長期、定額之給付(收入);所謂必要支出,則應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等。
經查:
㈠又相對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營利所得
46元外,別無其他所得(見原審卷第48頁);其勞工保險自10
5 年2 月23日於麗湖國際大飯店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再無投保紀錄(見原審卷第45頁)。相對人雖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惟其僅曾於105 年9 月領中秋節慰問金1500元(見原審卷第33頁);另依相對人提出其胞弟黃榮興所出具之證明書,應堪認相對人每月6000元之基本生活開銷為黃榮興所支助(見原審卷第44頁);王士賢出具之證明書,則可釋明相對人居所之白花中型犬為王士賢所有,王士賢僅委託相對人餵養(見原審卷第62頁)。是依前述情形,並考量相對人自承其去打零工,夏天每月約2 至3 次,每次約1500元至1800元左右等情(見原審卷10
7 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則相對人主張其生活支出大部分均係賴親友資助,此外無其他固定收入等語,應尚非無據。是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是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計算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差額之必要。故本件相對人當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應堪認定。是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7 萬元,較債權人受分配總額高為由,抗辯相對人本件聲請不符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要屬無據。㈡相對人聲請清算時,其名下固有2011年份,車牌號碼000-000
,排氣量150cc 機車1 輛;於清算程序中,另自其友人陳祥恭受贈系爭汽車(見原審卷第58、59、61頁)。惟相對人居住在內湖山區,出入須依賴機車代步,為生活所必須,且本院審酌系爭汽車為00年出廠(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年份已久,扣除折舊後已幾乎價值,變價困難,且即便變價後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亦甚有限,相對人雖漏未將之列入財產收入說明書內,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不致發生何種影響。又相對人雖另於集保帳戶內有欣煜4000股,羽田機械3000股,瑞圓1000股,群益證40股,茂矽6 股等情(見原審卷第50、52至54頁),惟欣煜業已廢止公司登記(見原審卷第84頁),羽田機械復已破產(見原審卷第85頁),瑞圓則非上市公司,該等公司股票均無市場價值,群益證及茂矽股票為零股,亦無執行實益,且相對人已長期未從事股票投資,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公司、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39、40、40-1、40-2、80、81頁),均經原審查明無誤。則相對人聲請清算時及清算程序進行中,縱有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機車、系爭汽車及股票等財產等情,惟該等財產價值與變現實益,如前所述,本院認相對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情狀應尚屬輕微,仍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5 條免責之規定,自得裁定相對人予以免責。
㈢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打零工日薪約1500元,併載運清潔後之
垃圾,可提高為1800元,其應仍有個人勞動工資收入,而有固定收入云云。惟打零工既非持續性之工作,不能以此即認定相對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而有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又相對人於友人借用之鐵皮屋內看第四台或抽煙行為,所費金額衡情不大,且相對人既然係向友人借用鐵皮屋居住,可信其係受親友資助或偶爾打零工所得所支應上開消費,則抗告人以相對人看第四台及抽菸消費行為非必要支出,即推認相對人必另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㈣至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仍具勞動工作能力,應再盡力工作以收
入清償債務,其聲請免責係屬濫用消債條例制度云云。經查,相對人為00年出生,現已58歲,且身患有胃潰瘍、胃食道逆流等腸胃疾病(見原審卷第63至64診斷資料)。本身亦未見有特殊專業證照或技能,而能否工作,除係於債務人工作專業性質、家庭因素,更有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故除有相當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債務人有拒絕勞動或工作之情事,否則自無從僅以債務人有勞動工作能力,而現無正職工作,即認債務人故意不盡力工作,減損其清償之能力。而相對人基於親誼照料姪女生活就學,核屬出於人情之常,且為期短暫(106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亦難憑相對人一時照顧親屬之行為,逕可認其故意不為工作。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替長兄前往大陸照顧子女為由,抗辯相對人濫用免責條款,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而其
雖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情形,惟其違反情節尚屬輕微,本院經審酌上情後,仍應認其以免責為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碧惠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