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債 務 人 甘宜鑫即甘西城代 理 人 洪偉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附表:
⒈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⒉自106 年5 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證券
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⒊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說明駕
駛計程車主要營業範圍,每月營業日數,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
⒋提出債務人自108 年1 月起至收受本裁定之日之營業日報表及月報表(請由計程車計費表印出)。
⒌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說明於聲請前二年內有無變更名下保單要保人之行為?⒍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⒎提出所居住房屋之租約、建物登記謄本,說明所居住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
⒏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⒐債務人陳報必要支出中違規罰單繳款屬清償債務,應以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為債權人列入債權人清冊,而非必要支出。請陳報更正後債權人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