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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清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債 務 人 王美佳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之清算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第42條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清算之聲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方案所定條件履行。其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自明。如延長履行期限之期間已屆滿,則應繼續履行。其不履行,倘無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既無影響,自不宜准許債務人任意聲請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惟若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雞,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亦為消債條例第75條第5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1 號裁定准自民國98

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99年8 月17日以99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同年月31日確定在案。債務人具狀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3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

2 年,經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債務人本件聲請所陳報之債權,與前開更生程序之債權乃屬同一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堪可採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既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除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或第75條第5 項規定外,自不得再提出清算聲請。

㈡債務人前經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認可更生方案業如前述

,除因有債權人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債務人應不得再聲請清算。而債務人於本件聲請狀已自陳現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19頁),經本院於108 年

5 月17日再命其陳報有無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債務人仍陳報無被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51頁)。故債務人目前並無因未如期履行更生方案,致遭債權人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自不得依該條規定為清算之聲請。㈢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條件為:自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嗣因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健康因素致收入減少,於103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2 年。債務人截至108 年4 月,應繳納期數為80期,其實際清償期數共53期,亦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 。是債務人本件清算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酌斟酌其財產狀況及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查債務人於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後,自104 年5 月至105 年1月履行8 期給付,嗣於107 年6 月再履行1 期給付,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繳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債務人現於小吃店擔任代班性質服務生,薪資以日薪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約1 萬7,500 元,有其陳報工作收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而債務人亦陳報家中開銷及小孩扶養費多由配偶負擔(見本院卷第50頁),是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是否不足更生方案每期應給付金額,尚非無疑。再者,債務人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中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合計為12萬4,590 元,並有5 筆保單係於更生方案履行期中始投保,而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合計約為33萬元,亦皆係於更生方案履行期中投保,有遠雄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則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多係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累積,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事由。債務人雖於本件聲請中將上開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母親,並於本院調查時陳述保單係由母親出資(見本院卷第97頁),惟保險契約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債務人仍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即應納入清算財產價值計算,債務人逕自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屬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縱經裁定開始清算,仍應由管理人撤銷該無償行為後,將該財產分配於債權人。而債務人上開保單之清算價值總計為45萬4,590 元,與其更生方案尚未履行及未到期之給付總額43萬元相當。是以,斟酌其財產狀況,為避免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之債權及其依更生條件所受之清償,復須重行計算、分配,以及因選任管理人所需之勞力、時間、費用等,造成程序浪費,本件應不准予開始清算程序。

㈣綜上,本件無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認債務人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第75條第5 項所定要件不符。本院斟酌其財產狀況及程序經濟性,亦認不予開始清算程序為宜。是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