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債 務 人 張惠君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惠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惟伊因職災及配偶生病,無法穩定工作,而致毀諾,目前仍因工作不穩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遂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98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31 號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然債務人依該更生方案履行22期後即毀諾,並經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並函詢各債權人,有各債權人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56至89、139 至140 、146 頁)。又債務人陳報其於99年起即因職業災害無法履行而聲請延期清償,目前列入低收入戶,由區公所安排以工代賑,每月收入約18,000元,有債務人所提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8 年12月27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86033387號函、108 年度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1 月16日北總外字第1010000929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第16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務人每月代賑工資數額,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9 年4 月24日北市投區民字第1096008942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5 至第159 頁) 。另查債務人收入雖與認可更生方案時相當,惟認可更生方案時債務人陳報當時尚有配偶支援還款,惟嗣後配偶受傷,收入不穩,亦無法支援履行更生方案,亦有債務人於本院101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 號聲請延期清償事件中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核屬實。是以債務人目前薪資約18,000元,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乙名,且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見本院卷第9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逾3 百多萬元(債權人陳報債務人履行22期,每期清償1 萬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344 萬9,01
5 元,扣除22萬元,尚餘322 萬9,015 元),且債權人確有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見本院索引卡查詢單) 等情事觀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復查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債務人之聲請,洵屬有據。又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