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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債 務 人 陳盈淇即陳冠秀代 理 人 陳瑞和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債務人陳盈淇即陳冠秀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28 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乃屬當然;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6 年2 月7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在案。嗣本院於審理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聲請免責事件中,發現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等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此有國泰人壽108 年1 月18日國壽字第10800106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是本件債務人得請領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核與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相符,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附表:

┌───┬────────────┬──────────┐│要保人│ 險 種 │截至108 年1 月15日止││ │ (保單號碼) │之預估保單解約金 │├───┼────────────┼──────────┤│陳盈淇│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 壽險│新臺幣33,242 元 ││ │(0000000000 ) │ │└───┴────────────┴──────────┘

裁判案由: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