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阮嘉慶相 對 人 賴彥樺即賴文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有如下隱匿財產及謊報之行為:
㈠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領有母親遺產,卻聘請律師隱
瞞此事,經法院於105年12月查獲後,竟於106年1月9日夥同律師聲稱已將遺產存款新臺幣(下同)52餘萬元購買金紙用罄。
㈡相對人長期於臺北富邦銀行租用保險箱,經法院於105 年12
月27日查扣後清查,發覺有保險箱清單一份,列明多樣貴重物品,惟當日卻僅於保險箱內查獲戒指一枚,顯然其他財產皆遭相對人藏匿。
㈢相對人於105 年9月7日陳報狀中陳述虛偽不實,亦即謊稱曾
還款50萬元、退休金使用情形交代不清,以及未如實陳報領取保險金、退撫金共計69萬8,867 元等節,且前開款項業經相對人藏匿。
㈣相對人曾於清算程序中隱匿財產,第一次為104年6月間臺灣
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共計62萬4,574元,第二次則為104年12月2日領取公務員保險金、人事費、獎金共計185 萬5,334元。
㈤綜上,相對人有前開謊報隱匿行為,非予管收顯難進行清算
程序,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1條,聲請將相對人予以管收。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拘提之。但以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為限。三、顯有隱匿、毀棄或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虞;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管收顯難進行清算程序者,法院得管收之:一、有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拘提、管收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90條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次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乃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 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符合比例原則,管收處分既係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非先經訊問債務人及命債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即不得逕裁定管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債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但該項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亦可供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對相對人為管收裁定,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揆諸前開說明,管收處分乃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為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倘命供擔保、限期履行等對物之執行已可達執行之目的,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本件相對人固尚未解繳43萬元價值之清算財團,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提出繳付計畫,相對人乃承諾於107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提出3,000元,嗣後均有按期繳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清算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足見相對人業已遵期履行,前開執行既已達其目的,自難認有再為管收處分之必要。更遑論本件聲請人先前持相同事由,而各於105年、10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管收裁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有前開案卷可資為憑,今復提起本件聲請,更難認其聲請適法。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