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雪慧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林龍光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更生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虛報債務,乃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卻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倘債務人係於債權人清冊漏列債權人,該債權人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2 項規定申報、補報債權時,則應循同條例第73條規定決定更生方案對於該債權人之效果,而無適用上開同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89年間擔任第三人林龍生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約定自90年6月4 日至92年11月4 日止,分30個月無息償還,聲請人並對相對人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詎相對人於鈞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46號更生事件中,未將聲請人陳報為債權人,有虛報債務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撤銷本件更生方案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無聲請人,經本院核閱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宗無誤。聲請人既非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其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非有據。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係知悉對於聲請人負有債務,卻未據實陳報,此主張縱認屬實,顯屬漏報系爭債務之範疇,尚難認為屬虛報債務,不能據為聲請撤銷更生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聲請人據上開事實,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即屬無據。至聲請人如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但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則屬相對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應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對聲請人負履行責任之問題,而與同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虛報債務而聲請撤銷更生,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