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抗 告 人 胡瓈予即胡碧珠上列抗告人因追加分配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收受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並於同年12月10日提出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