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消字第8號原 告 黃正鑫
羅文凱葉姿霈陳映銘戴明珠鞠雯如闕漢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被 告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Marc Jesus Cerda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林禹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各原告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正鑫新臺幣(下同)1,288,500元、原告羅文凱2,277,000元、原告葉姿霈1,288,500元、原告陳映銘2,740,500元、原告戴明珠2,277,000元、原告鞠雯如1,718,000元、原告闕漢昇2,740,500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與原告黃正鑫於民國107年7月22日所訂電動車買賣契約價金3,615,800元,應調整為2,756,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正鑫85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與原告羅文凱於107年5月12日所訂電動車買賣契約價金4,581,454元,應調整為3,063,45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文凱1,51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與原告葉姿霈於107年11月25日所訂電動車買賣契約價金3,568,317元,應調整為2,709,31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姿霈85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與原告陳映銘於107年9月12日所訂電動車買賣契約價金5,301,300元,應調整為3,474,3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映銘1,82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與原告戴明珠於107年12月21日所訂電動車買賣契約價金4,428,574元,應調整為2,910,57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明珠1,51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與原告鞠雯如於108年1月21日所訂電動車買賣契約價金3,777,154元,應調整為2,918,15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鞠雯如85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與原告闕漢昇於108年10月8日所訂電動車買賣契約價金5,245,500元,應調整為3,418,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闕漢昇1,82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後開貳、一、㈦所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簽約日期,分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車款車輛,購買金額如附表一合約金額欄所示,詎被告無預警而於108年3月1日大幅降價如附表三所示,導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
(二)被告於降價前應先經財務成本經算、檢討、決策及公告,一般需數個月至半年,被告卻未於原告締約時揭露此影響消費者權益資訊,致原告權益受到危害,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⒈所受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以損害額2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
(三)被告無預警將附表三所示車輛大幅降價,並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及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手段引人錯誤,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原告權益遭受侵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爰先位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⒈所受損害。
(四)被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應負有適當揭露或提醒、預告變動之即將到來或其他事先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等附隨義務,如揭露補償方案、優惠加購配件方案,然被告於大幅降價時,並無實施任何契約相對人保護措施,自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爰先位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⒈所受損害。
(五)被告於買賣契約締約磋商階段,負有忠實告知、說明及報告義務,即應適當揭露或提醒、預告變動之即將到來或補償方案、優惠加購配件等交易方案,然被告卻未將大幅降價之重要交易事項向原告予以告知、提醒、預告或為其他保護訂約相對人之交易措施,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民法第245之1締約上過失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⒈所受損害。
(六)被告決定並公布大幅降價,並非原告於簽約時所得預料,且因降價幅度甚鉅,超過一般市場合理預期,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爰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或類推適用第227條之2規定,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價金,並返還如聲明⒉所示金額。
(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正鑫867,300元、原告羅文凱2,00
8,816元、原告葉姿霈921,450元、原告陳映銘2,440,950元、原告戴明珠2,008,816元、原告鞠雯如1,228,600元、原告闕漢昇2,440,950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與原告黃正鑫於107年7月22日所訂電動車買賣契約
價金3,615,800元,應調整為3,037,6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正鑫578,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與原告羅文凱於107年5月12日所訂電動車買賣契約
價金4,581,454元,應調整為3,519,15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文凱1,339,2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與原告葉姿霈於107年11月25日所訂電動車買賣契約
價金3,568,317元,應調整為2,954,01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姿霈614,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與原告陳映銘於107年9月12日所訂電動車買賣契約
價金5,301,300元,應調整為3,674,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映銘1,627,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與原告戴明珠於107年12月21日所訂電動車買賣契約
價金4,428,574元,應調整為3,089,36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明珠1,339,2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與原告鞠雯如於108年1月21日所訂電動車買賣契約
價金3,777,154元,應調整為3,162,85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鞠雯如614,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與原告闕漢昇於107年10月8日所訂電動車買賣契約
價金5,245,500元,應調整為3,618,2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闕漢昇1,627,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⑻原告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訂定「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規定,屬行政指導之宣示性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同法第5條所指之消費資訊,並未要求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揭露最低售價、任何研議中或未確認之優惠方案措施或價格變動等資訊,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價格調整決策過程,亦未證明原告有隱匿價格資訊;再者,Model X、Model S車款,其型號75D與Standard Range為不同車款,Model X 75D、Model S 75D既已於108年1月15日停產,自不在被告108年3月1日降價車款之列;另原告就附表二所示車款價格調整,對其等早已購買之車輛、使用車輛有何具體損害並未負舉證之責,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二)原告購買Tesla系列車輛當時有效之價格資訊與產品資訊,皆明確揭示於被告之官方網站,且所有消費者皆立於平等之地位於被告官方網站瞭解價格與車輛資訊,被告並未給予原告與其他消費者不同之交易模式與價格,亦無隱瞞Tesla系列車輛當時有效之售價與優惠資訊,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
(三)被告與其銷售人員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皆已充分告知原告簽約當時可行之Tesla系列車輛售價及優惠措施,被告並無違反任何協力及告知之附隨義務;又依企業經營常態,最低售價或研議中售價方案或優惠資訊,本為被告之營業秘密,並不會在確定前即任意公告或告知消費者,美商Tesla Motors , Inc .係於108年2月開始考量調整Tesla系列車輛售價,因該資訊處於研議階段,被告並未參與決策或討論,自無揭露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四)被告並無隱匿任何重要交易資訊,或以違背誠實信用方法與原告協商締約,且兩造兼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應無民法第245條之1之適用,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無理由。
(五)市場上任何商品均有因時間、銷售狀況或其他商業考量進行價格調整之可能,並非無從預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早已合法有效成立,並已完成交付車輛,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履行完畢,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之餘地。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26-228頁)
(一)被告為美商Tesla Motors , Inc .透過荷蘭商Tesla International B .V .投資設立之子公司之一,主要業務係在臺灣銷售Tesla 系列車輛或配件,並提供相關售後服務。
(二)被告之產品銷售方式,係由消費者直接透過被告之官方網站購買或預訂被告所銷售之Tesla 系列車輛或配件,或是由消費者於官方網站上留下其聯絡資訊,由被告之銷售人員與消費者進行聯繫,並介紹被告所銷售之產品,最終訂單由消費者透過官方網站完成訂購與付款事宜,且被告會將訂車合約列印出來再請消費者於合約上簽名。
(三)被告曾於臺灣本地時間108年3月1日進行車輛售價調整。
(四)原告向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車輛,其車款、合約價金、簽約日期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0-61、64-65、68-7
0、74、78、84-86、90-92頁、本院卷三第50-51頁)。
(五)美商Tesla Motors, Inc執行長Elon Musk 曾於108年1月10日於其私人之Twitter 帳號上公告「Starting on Monda
y ,Tesla will no longer be taking orders for the 75kWh version of the Model S & X . If you'd like thatversion , please order by Sunday night at Tesla.com .」(中譯:從星期一開始,特斯拉將不再接受75 kWh版本的Model S 和X 的訂購。如果您需要該版本,請在周日晚間至Tesla .com訂購)。
(六)Model S 75D 、Model X 75D之車款於108年1月15日停產。
(七)被告於108年3月1日調整定價當日無公布配套措施,後續對於交車日期於108年3月1 日以後,調整退車政策如下:
⒈訂購Model S 75D 、Model X 75D之客戶得選擇先退訂車輛
,依照現貨車重新訂購,訂購價格依照原先訂購價格,但給予折扣。
⒉訂購前開⒈所示以外之車款,得選擇退訂,再依照108年3月1日調整後之售價訂購。
(八)附表二所示車款於108年3月1日以前之售價,如附表二售價欄所示。
四、法院的判斷
(一)先位請求部分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⑴消費者保護法第4 、5條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保護他人之法律」?①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
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②由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可知,係指企業經營者對於
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是上開規定所稱資訊,應指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之資訊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隱匿調整價格資訊,未提供充分及正確資訊予消費者,致原告未能以降價後之價格購買車輛,並無涉於原告之健康或安全權益,要難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資訊之保護範疇。
③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所指「充實消費資訊」,對照消
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一節「健康與安全保障」、第三節「特種交易」、第四節「消費資訊之規範」規定以觀,同法第7條商品或服務責任、第18條通訊訪問交易、第22條廣告內容確保等規定,特將消費資訊進一步具體規範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然除上開規定外,第5條規範意旨僅係督促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應致力於充實消費資訊,並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顯難認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隱匿調整價格資訊,未提供充分及正確資訊予消費者,並以調整價格資訊作為同法第5條所指之資訊,而主張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不足取。
⑵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隱匿調整價格資訊,未提供充分及
正確資訊予消費者,而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為依據,並非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⑴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調整售價決策是否於兩造簽約當時業
已確立?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調整售價決策於兩造簽約
即已確立,被告故意隱匿而未告知調整售價資訊云云,然查,參以被告提出美商Tesla ,Inc.執行長ElonMusk於108年3月1日之公司內部郵件(本院卷三第92、210頁)指出:其於上個月(指108年2月)提到Tesla系列車輛對大多數的人都太貴,公司決定將全世界的銷售改為僅在線上銷售,並將關閉實體店面,減低銷售及行銷經費,以實現今日宣告的價錢變動等語,顯見美商Tesla ,Inc.至108年2月間仍在商議Tesla系列車輛價格調整事宜。原告雖主張前開由件係針對「Mo
del 3」之車款,而非本件所涉「Model S」、「ModelX」車款云云,惟查,上開信件內容確實提到「Shifting all sales online, combined with other ongoing cost efficiencies, will enable us to lowe
r all vehicle prices by about 6% on average......」,亦即有效率的管控營業成本,使得全部的車輛售價都得以降低平均6%,並且就降價所須同步採行關閉部分實體店面、對部分員工職務的調整加以說明,顯然上開信件並非僅系單指「Model 3」車款降價情形,而係包含其他車款。況108年3月1日不僅臺灣當地Tesla系列車輛調整售價,同時有英國、澳洲、美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等地亦進行調降售價之情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0-182頁),而調降售價不僅簽涉美商Tesla ,Inc.於各國採行定價策略,並因各國對於車輛銷售衍生之稅負而產生變化,以我國之進口車輛為例,至少須擔負17.5%關稅、25%貨物稅、5%營業稅,逾300萬元價格尚有10%之奢侈稅,此為週知之事實,致其調整幅度將受影響。故被告所提美商Tesla ,Inc.執行長Elon Musk於108年3月1日之公司內部郵件,本院認與同日全球調降售價係屬有關,並依信件內容可知,美商Tesla ,Inc.於108年2月仍在研議Tesla系列車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依本院指示,提出其內部調整售價決策之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購買車輛時隱匿售價即將調降,未將該資訊告知原告為真實云云,惟被告固未提出其內部調整售價決策之相關文件,然由其提出前開Elon Musk之信件,已可認定美商Tesla ,Inc.於108年2月時仍在研商調整售價事宜,尚不因被告未進一步提出內部決策文件,即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②再對照附表依各原告之購買車輛日期,其中原告鞠雯
如為108年1月21日,其餘原告均為107年間,均在108年2月以前,足認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調整售價決策於兩造簽約當時均尚未確立。
⑵任何研議中或未確認與公告的優惠方案措施或價格變動
資訊之揭露,是否屬於被告之附隨義務?①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
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債務人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債權人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
②衡以一般企業經營,對於商品價格應有一定之決策流
程,最終確認定案之價格,與研議中尚未定案之價格,可能會有落差,若一概要求企業經營者於銷售商品過程,將其內部研議中之價格資訊或附帶優惠措施一併揭露,無異將未經確定之資訊公開於市場,對於消費者而言將無從判別何項資訊為正確,更易造成部分企業經營者利用未確定之訊息營造商品即將漲價之搶購情形,徒增市場交易不安定性,是企業經營者對於研議中或未確認與公告之優惠方案措施或價格變動資訊,並無義務於締約時一概須揭露於締約之他方,原告主張此為被告之附隨義務,而應一併予以揭露云云,難認可採。
③又被告就其108年3月1日調整售價,所採行之對應措施
為對於108年3月1日以前與被告訂立車輛買賣契約,而交車日期於108年3月1日以後之買受人,訂購Model
S 75D、Model X 75D之客戶得選擇先退訂車輛,依照現貨車重新訂購,訂購價格依照原先訂購價格,但給予折扣;訂購其他車款,得選擇退訂,再依照108年3月1 調整後之售價訂購,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亦有適度採行保障購買車輛者相當措施以維護其權益,並非未採行任何保護措施。原告既未符合上開退訂之條件,於本件訴訟再行主張研議中或未確認與公告的優惠方案措施或價格變動資訊為被告所應揭露云云,即非可採。
⑶綜上,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調整售價決策於兩造簽約當時
並未確立,且被告並無義務揭露任何研議中或未確認與公告的優惠方案措施或價格變動資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先
位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⑴被告是否惡意隱匿重要關係事項,或以顯然違反誠實及
信用之方法與原告準備商議訂立契約,而有締約過失之情形?查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調整售價決策於兩造簽約當時並未確立,且被告並無義務揭露任何研議中或未確認與公告的優惠方案措施或價格變動資訊,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隱匿重要關係事項,或以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與原告準備商議訂立契約,而有締約過失之情形,自非可採。
⑵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⑴被告是否利用與消費者之不對等資訊,積極欺瞞或消極
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查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調整售價決策於兩造簽約當時並未確立,且被告並無義務揭露任何研議中或未確認與公告的優惠方案措施或價格變動資訊,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其主張被告利用與消費者之不對等資訊,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亦不足採。又被告所涉調降售價乙事曾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立案調查,經該會認定依現有事證,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5條規定情事乙節,有被告提出該會109年7月23日公製字第1091360706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46頁),亦認被告調降售價並無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同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指明。
⑵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
(二)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及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客觀上環境或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者為前提。如得預見情事將有變更,或情事變更係由於當事人自身主觀事由所導致,即無適用。查原告主張被告調整售價,非其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必須限於「客觀」上環境或情事變更,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自行調整售價,導致與原告之購買價格顯有差距,顯然該變更是由被告所為,並非係客觀上環境或情事變更,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或類推適用,顯難可採;其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上開貳、一、㈦、⒈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及第179條,請求判決如上開貳、一、㈦、⒉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表一編號 原告 車款 合約價金(新臺幣) 簽約日期 1 黃正鑫 Model S 75D 361萬5,800元 107年7 月22日 2 羅文凱 Model X 75D 458萬1,454元 107年12月5 日 3 葉姿霈 Model S 75D 356萬8,317元 107年11月25日 4 陳映銘 Model X 100D 530萬1,300元 107年9 月12日 5 戴明珠 Model X 75D 442萬8,574元 107年12月21日 6 鞠雯如 Model S 75D 377萬7,154元 108年1 月21日 7 闕漢昇 Model X 100D 524萬5,500元 107年10月8 日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 原告 應負擔訴訟 費用比例 1 黃正鑫 8% 2 羅文凱 17% 3 葉姿霈 8% 4 陳映銘 20% 5 戴明珠 17% 6 鞠雯如 10% 7 闕漢昇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