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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陳洋平

陳慧美陳昌鈺陳筱婷相 對 人 陳昱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第七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第八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准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業於民國108年6月5日宣判,判決主文第6至8項載明聲請人分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455萬元、132萬元、2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伊欲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為證,堪認屬實。其聲請以中信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系爭判決主文第6至8項之擔保物,本院認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