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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吳孟軒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七一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補字第一一三六號再審之訴(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1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1711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於前開107 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事件)係遭冒名、未曾受合法通知,聲請人業已提出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

,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聲請人則以伊於系爭民事訴訟事件係遭冒名、未曾受合法通知等情而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1136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再審之訴卷宗查閱無訛,審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5,682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債務94萬5,682 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參酌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3 年4 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

1 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2 審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為3 年4 個月,即40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其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5萬7,614 元(945,682 元×5%÷12×40=157,6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茲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6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