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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鄭琇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美雲、卓茂山、李春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68號),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同法第39條規定,亦有準用。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聲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與言詞辯論其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邱美雲、卓茂山、李春美間本院108年訴字第11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辦書記官林政毅竟要求伊補正系爭事件之書狀及書證各3份,惟上開書狀及證物僅係供法院參考,且含伊私人帳戶證明,而無法交付與相對人,足認承辦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迴避之事由,無非係以承辦書記官通知聲請人應依系爭事件之對造人數補正其提出之書狀及書證繕本,因而主觀上懷疑承辦書記官辦理系爭事件事務時,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並提出本院108年8月26日士院彩民日108年度訴字第1168號函、民事起訴狀、往來明細及說明資料為據,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提出之訴訟文書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法院送達他造,聲請人既未如數提出,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辦書記官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承辦書記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