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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張玲貴相 對 人 汪隆興

林兩泉汪榮河汪淑卿林淑貞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33號假處分事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狀誤載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全字第1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伊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㈡相對人於原裁定所提資料有造假之嫌,且伊公公於77年過世,何以迄未過戶,請求本院開庭審理,供伊答辯之機會等語。

三、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裁定准許,迄未起訴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表可憑,揆諸首開規定,聲請意旨㈠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起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㈡,核屬對於原裁定不服,應循抗告程序救濟,要非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所得審究,此部分聲請,於法乏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

┌─────────────────────────────────────┐│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大同區 │大同│757 │1,228 │181/13,990 ││ │ │ │ │ │ │ │├─┴───┴────┴──┴───┴────┴──────────────┤│建物標示 │├─┬───┬────┬────┬────┬───────────┬────┤│編│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號│ │ │ │主要建材├────┬──────┤ ││ │ │ │ │及房屋層│層次面積│共有部分面積│ ││ │ │ │ │數 │ │ │ │├─┼───┼────┼────┼────┼────┼──────┼────┤│1 │1727 │臺北市大│臺北市大│5層、住 │3層: │0 │全部 ││ │ │同區大龍│同區大同│家用、鋼│47.97 │ │ ││ │ │街102號3│段一小段│筋混凝土│ │ │ ││ │ │樓之4 │757號 │造 │ │ │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