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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1號異 議 人 邱鴻森

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紹滕邱雲麗邱瓊英邱谷峰邱彥堯邱柏鈞邱玲華邱郁嵐共 同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相 對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紹滕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本院提存所108 年度取字第

733 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邱創城、邱月裡及異議人邱鴻森、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下均逕稱其名)前依與相對人間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466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85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事件,提供合計新台幣58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紙(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提存物),嗣邱創城、邱月裡陸續死亡後,邱真珠、邱鴻森、蔡邱碧欗、邱碧惠業已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准予返還邱鴻森、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及邱創城、邱月裡之全體繼承人,即邱真珠、邱鴻森、蔡邱碧欗、邱碧惠與其餘異議人邱紹滕、邱雲麗、邱瓊英、邱谷峰、邱彥堯、邱柏鈞、邱玲華、邱郁嵐、第三人邱淑釧(下均逕稱其名),惟異議人於民國108年8月2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逕予限期命補正邱淑釧為共同聲請人,然邱淑釧雖為邱創城之女,邱創城、邱月裡、邱鴻森、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聲請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466號假處分裁定所持理由即為邱淑釧偽造文書,虛增持有相對人股份與擔任董事,該假處分裁定之相關民、刑事訴訟,亦係以邱淑釧為被告,該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為不動產之處分,亦造成邱淑釧對相對人之權益產生限制,邱淑釧應屬該假處分裁定供擔保之間接受擔保利益人,是邱淑釧與邱創城間,係處於對立衝突立場,又邱淑釧業經法院判決認定拋棄邱月裡之特留份,對邱月裡之遺產已無繼承權,邱淑釧自無可能配合用印及提供文件取回系爭提存物,其餘繼承人即異議人應仍可辦理取回提存物事宜,則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取字第733號處分書駁回異議人所為之聲請,自有未合,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1151條、29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聲請取回之提存物,如為聲請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者,在予以分割前,僅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取回,倘未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取回,經提存所限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應駁回其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又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

㈠、邱創城、邱月裡、邱鴻森、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前於85年7 月19日依與相對人間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466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85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事件,提供系爭提存物作為擔保;嗣邱創城於86年9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月裡、邱真珠、邱鴻森、蔡邱碧欗、邱碧惠、邱瓊英、邱雲麗、邱紹滕、邱谷峰、邱彥堯、邱玲華、邱郁嵐、邱柏鈞、邱淑釧,邱月裡則於90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真珠、邱鴻森、蔡邱碧欗、邱碧惠、邱瓊英、邱雲麗、邱紹滕、邱淑釧,惟邱淑釧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加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認定已拋棄邱月裡遺產之特留份,不得再對邱月裡之遺產主張繼承;而邱真珠、邱鴻森、蔡邱碧欗、邱碧惠於98年間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准予返還邱鴻森、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及邱創城、邱月裡之全體繼承人,異議人於108 年8 月2 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限期命補正邱淑釧為共同聲請人,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提存所遂於108年8 月22日以108 年度取字第733 號處分書駁回異議人所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存字第1529號、

108 年度取字第733 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異議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裁定為憑,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持本院98年度聲字第357 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惟上開裁定係准予將系爭提存物返還邱鴻森、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及邱創城、邱月裡之全體繼承人,則邱創城、邱月裡分別於86年9 月1 日、90年11月23日死亡,該兩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權利,即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聲請人迄未提出系爭提存物業經分割提存物或分割遺產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予以分割,而得由各繼承人據以分別辦理取回提存物事宜之證明,故應由邱創城之繼承人邱真珠、邱鴻森、蔡邱碧欗、邱碧惠、邱瓊英、邱雲麗、邱紹滕、邱谷峰、邱彥堯、邱玲華、邱郁嵐、邱柏鈞、邱月裡、邱淑釧,及邱月裡之繼承人邱真珠、邱鴻森、蔡邱碧欗、邱碧惠、邱瓊英、邱雲麗、邱紹滕,共同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系爭提存物,始與法相合。則異議人未會同邱淑釧共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限期命補正邱淑釧為共同聲請人,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提存所於108 年8 月22日以108 年度取字第733 號處分書駁回異議人所為之聲請,即無不合。

㈢、至異議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078號裁定,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同為提存人之繼承人之情形,與本件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非提存人之繼承人之情形,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異議人雖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466號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為不動產之處分,亦造成邱淑釧對相對人之權益產生限制,邱淑釧應屬該假處分裁定供擔保之間接受擔保利益人云云,然法人與自然人,各自具有獨立之人格,縱邱淑釧持有相對人之股份並擔任董事,亦難謂其為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受擔保利益人。又異議人所指邱淑釧與邱創城間,係處於對立衝突立場,且邱淑釧業經法院判決認定拋棄邱月裡之特留份,對邱月裡之遺產已無繼承權,邱淑釧自無可能配合用印及提供文件取回系爭提存物云云,惟邱淑釧亦為繼承人,一同聲請取回提存物,得增益其個人之財產,則邱淑釧與異議人間,就共同聲請取回提存物一事,是否利害關係相左,而無可能配合一事,即有疑義。故依異議人所提書狀,於本件非訟程序,依形式審查,尚難逕認邱淑釧確與異議人利害關係相左,得由邱淑釧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取回提存物。是本院提存所以未由全體繼承人申請取回,而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駁回本件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明,於法無違,異議人猶執前執,指摘本院提存所駁回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