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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潘逸夫法定代理人 潘逸蕉

潘逸鸞代 理 人 王聰智扶助律師相 對 人 蔡彥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六七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㈠「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 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 第1 至2 項、第19

5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係於102 年5 月8 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略以:「拍賣擔保物事件,因非訟程序採形式審查,如關係人就該聲請所依據之前提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實質上爭執時,法院即應曉諭關係人得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爰設第一項。至於闡明方法,法院得視情形,於審理中或裁定上為之,自不待言。」、「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

2 號解釋意旨,爰設第二項。」。㈡另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37、3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8 年7 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3673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108 年8 月14日以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而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66號事件(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卷宗查閱在案;本件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195 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就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提起之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4 年4 月;是經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5萬元(計算式:3,000,000 《元》×5%×(4 又4/12)《年》=650,000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另斟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6萬元。再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保證書代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