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詠鱗相 對 人 李然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17 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債務人)之不動產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全字第117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是依上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