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翁世海相 對 人 張春金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0三四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兩年期債票,陸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九號、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准予變換後,准再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企銀)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03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6 次2 年期債票(號碼:FU000289,附帶息票一之二期),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依93年度聲字第449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49號提存事件,提存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號碼:A92106)在案。聲請人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花蓮企銀合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茲因上開債票業已到期,須領回辦理還本領息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