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王秋芳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03 號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嗣原告張素雲於民國10
8 年4 月3 日死亡,聲請人為張素雲之女,為其所繼承財產對帳及申報遺產等目的,而有聲請閱覽該事件全部卷宗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而係該事件原告張素雲之繼承人,此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又聲請人主張其為辦理申報遺產等事宜,而有閱覽該事件卷證之必要,此攸關其繼承權之行使,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規定,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該事件卷內文書,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