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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詹佳偉相 對 人 袁學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變更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肆佰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業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宣判,載明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惟因擔保金額甚高,聲請人欲以面額400 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 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以中國信託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系爭判決主文第4 項之擔保物,本院認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佑嘉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