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徐文進代 理 人 吳彥鋒律師相 對 人 志興音響電器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文彬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文彬(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廢除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之雙軌制,而改採董事單軌制,故有限公司對內係由董事執行業務,而有限公司之監督機關,並無如股份有限公司設有監察人、股東會(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之制度,關於有限公司之內部監督,則由股東自行負擔,亦即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參照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
因此,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限,原則上不包含業務執行權限。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所明定,但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上開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又無業務執行權而僅有監察權,亦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自僅得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33號、95年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參照)。足見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限原則上不包含業務執行權限,僅得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78號裁定參照)。如有限公司與代表公司之唯一董事涉訟,應由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不能決議時,再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之負責人即執行業務董事即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本案訴訟),為恐本案訴訟有延誤之虞,爰聲請本院裁定選任相對人之股東楊文彬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及楊文彬均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為董事即執行業
務股東,楊文彬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有卷附相對人公司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因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應由董事代表相對人應訴,惟聲請人原為相對人董事且已於108年5月3日辭任董事及負責人職務,並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1號受理在案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民事起訴狀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案訴訟卷第8至12頁),顯見相對人之代表人即聲請人已有不能行使代表權之情事。
㈡又相對人僅有聲請人及楊文彬2名股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
起訴前,以台北大安郵局存證號碼132號存證信函表示因相對人之另一股東楊文彬對其提起多件訴訟,雖陸續或不起訴處分及勝訴判決,惟股東間之對立及爭訟,已致公司業務長期停滯而難以繼續經營,故以該函辭去相對人董事及負責人職務等語,楊文彬則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287號存證信函函覆表示聲請人之辭任於法不合等語,均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本案訴訟卷第26至30、35頁),衡之常情,聲請人應無與楊文彬共同決議推選代表相對人以為本案訴訟法定代理人之可能,是依前揭說明,另一股東楊文彬既亦無代表相對人之權限,相對人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本案訴訟),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並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為其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楊文彬為相對人之股東,就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情
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復經本院徵詢其意願後,楊文彬已具狀向本院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楊文彬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收文日期:108年10月14日)可稽,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楊文彬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1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俾利於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