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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劉文發相 對 人 羅凱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0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補字第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0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1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不能修繕房屋漏水致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失,及無法取得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因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3號事件中主張修繕漏水期間始必須在外租屋,則其於修繕房屋漏水之前,尚難認有何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失,判決主文第二項判決損害賠償金額之總額則為新臺幣(下同)811,120元。又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以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2年、1年,預計4年4個月可終結確定。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7萬5814元(計算式:811,477元×(4+4/12)×5%=175,81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另審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20萬元為適當。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