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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楊邵棋代 理 人 吳秀菊律師相 對 人 胡雅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72號),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900元,聲請人之配偶即第三人王凱易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繳納,惟又於同年月18日重複繳納,溢繳裁判費1萬3,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認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9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821號裁定核定應徵裁判費合計1萬3,900元,嗣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同年月28日各收受聲請人繳納1萬3,900元裁判費,有108年度補字第821號裁定、本院108年審電字第0000001817號、第00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可參。是聲請人確溢繳裁判費1萬3,900元無訛,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退還裁判費1萬3,9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