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陳傳鵬代 理 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1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和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提起訴訟,惟因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自106年7月31日起歇業,其法定代理人蒔田秀人則於107年4月間死亡,無從召集董事會並據以召集股東會以選任特別代理人,復因相對人之董事會已不存在,又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致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為相對人進行訴訟行為,若繼續遲滯訴訟程序將使聲請人受有損害;參以相對人之董事薛文博、許淑娟為本國籍人士,曾任相對人最末屆董事,對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較為熟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上開二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08條第3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而董事長如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同條第1、2項規定,由常務董事或董事再選任董事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8號裁定參照)。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其餘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而相對人之董事長蒔田秀人於107年4月間死亡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5日公告、身分不明系統資料報表、處理身分不明者案件通報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其上所載身分資料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蒔田秀人之入出境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上所載出生年月日、姓名等均相符,其上所載護照號碼與102年3月14日核發之護照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蒔田秀人確已死亡。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於106年7月31日

歇業,主張相對人董事會已不存在,又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代為訴訟行為等語。惟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前開認定相對人歇業乙事,僅為相對人所屬勞工據此依相關勞動法規申請工資墊償、保險及津貼等給付之前提事實,經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以此認定相對人因自行停止營業而命令解散前,自無因解散而行清算程序可言。又觀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相對人董事任期雖已於103年6月12日屆滿,然經主管機關限期令相對人改選,且相對人屆期未改選前,相對人董事未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稽此相對人尚有村口和孝、岩澤劍太郎、薛文博、許淑娟等4名董事,依前揭說明,應由全體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若未另行補選董事長,應由全體董事代表相對人,則相對人既非無法定代理人,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