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相 對 人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相 對 人 劉冠余
劉子瑩劉冠廷劉政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6號),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第二審裁判費准返還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元。
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肆佰元應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
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22 號裁定(
下稱高院裁定)業已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186萬317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0萬6684元,然伊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0 萬4912元,溢繳第二審裁判費99萬822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查本院前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61萬1380元,並分別徵收第
一、二審裁判費57萬1856元、85萬7784元,因聲請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萬4728元,爰命其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計130萬4912元(計算式:57萬1856元-12萬4728元+85萬7784元=
130 萬4912元,下稱原裁定),而聲請人並已依原裁定繳納第
一、二審裁判費計130 萬4912元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並有原裁定影本、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可參。則經計算結果,聲請人確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36萬7400元(計算式:57萬1856元-20萬4,456 元)、第二審裁判費55萬1100元等情(計算式:85萬7784元-30萬6684元),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55萬1100元,併依職權裁定返還第一審裁判費36萬7400元,以昭公平。至聲請人依高院裁定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 萬9728元,如聲請人認亦有溢收,聲請人宜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向該院聲請返還,併予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