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鄧淑貞相 對 人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曾國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本院108年度再字第2號),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曾國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本院一O八年度再字第二號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固有明文。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現已廢止登記,且相對人公司原三名董事皆已辭任,為免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李欣潔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107年5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732035530號函廢止登記,其相對人之前董事長翁依晨、前董事曾國華及前董事曾淳宜,均已經確定判決確認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亦無人陳報其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9號、106年度訴字第369號、107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雖聲請人雖請求本院選任第三人李欣潔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李欣潔目前已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第三人李欣潔雖為被告公司唯一監察人,但事實上已難執行特別代理人之職務。又被告公司前董事長翁依晨(已更名為翁倢齡)、前董事曾國華及前董事曾淳宜,雖均已解任,但應對被告公司過去營運狀況熟悉,而經本院函詢結果,第三人翁倢齡、曾淳宜均表示不克擔任特別代理人,而第三人曾國華則未表示反對意見,且參酌本件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性質,是本院認由第三人曾國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